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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保險法第 149-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834 號
  要  旨:
保險業經營帳冊財產於接管期間應由接管人保存管理,接管處分如定有終
期者,其效力因期限之屆至即告終止而消滅;接管期間如接管原因消失,
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接管。至接管期間屆滿或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
接管時,依保險法第 14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接管人固應將保險業
經營帳冊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然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同法
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為勒令停業清理處分,且依同法第 149  條之 8
第 1  項指定清理人為保險業之清理者,保險業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
權由清理人行使之;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
類似機構之職權仍停止;而保險業經營帳冊財產,則應由保險業之董事、
經理人或類似機構,將之列表移交由清理人保管占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89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保險業
停業清理人者,該私人或私法性質之團體,於此受委託範圍,即屬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而非僅居於履行輔助人地位輔助主管機關以自己
名義從事停業清理處置之行政助手。

3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062 號
  要  旨:
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
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但金
融支付系統,由中央銀行主管。「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
險業範圍如下:...、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
、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
務業之業務及機構。」等,規定被告主管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發展、監督
、管理及檢查業務。被告掌理之事項包括「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
、變更、合併、停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與「違反金融
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易言之,關於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發展
、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係屬被告之管轄權限。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
條第 1  項及金管會組織法第 2  條之規定,確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原
告主張組織法不得作為被告事務權限的法源基礎,尚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