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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保險法第 14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67 號
  要  旨:
行為人如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乃
屬數個違章行為之連續犯,此情形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應成立數個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之。行政
罰實務上所謂一行為,通說均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
之一行為,此與刑法採法律上一行為之概念者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641 號
  要  旨:
依照保險法第 149-6  條所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 149  條第 4  
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
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
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故主管機關所為之接管處分者,係對負責人為禁止財產移轉、交付或設
定他項權利及限制出境等處分,自不得於禁止限制出境處分之訴訟中,針
對接管處分之合法性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758 號
  要  旨:
保險法第 149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受接管之保險業藉由增減資、合
併、讓與營業等方式進行財務調整,對保戶較為有利,且有利維持社會秩
序及公益時,主管機關依職權得許可接管人為增減資、合併、讓與營業等
行為,由同法第 149  條之 7  就保險業與受接管保險業,依同法第 149
條之 2  第  2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為讓與營業、資產或負債
及合併時,訂有免依民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之特別規定,故於同條第
3 項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並調整接管期間之規定,惟並未限制主管機關不
得就個案保險業之具體情形,裁量許可接管人為其它如增減資或合併之行
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60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處分相
對人固可能發生不利益,然其性質為主管機關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確保
保戶權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其性質上亦屬裁量
處分。而法院對於此項處分進行具體個案司法審查時,應以主管機關所作
成之具體處分為對象,就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合,能否達成管制之目的,及
有無作成處分之必要等予以審查。次按對於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
,尚難因行政機關有其他管制選擇,而以主管機關未選擇最有效之管制處
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亦難以主管機關未對於個案中
之其他人員為管制處分,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834 號
  要  旨:
保險業經營帳冊財產於接管期間應由接管人保存管理,接管處分如定有終
期者,其效力因期限之屆至即告終止而消滅;接管期間如接管原因消失,
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接管。至接管期間屆滿或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
接管時,依保險法第 14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接管人固應將保險業
經營帳冊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然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同法
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為勒令停業清理處分,且依同法第 149  條之 8
第 1  項指定清理人為保險業之清理者,保險業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
權由清理人行使之;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
類似機構之職權仍停止;而保險業經營帳冊財產,則應由保險業之董事、
經理人或類似機構,將之列表移交由清理人保管占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28 號
  要  旨:
保險業如因無法健全經營,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時,為落實公司治理制
度,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有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時,並保
障股東、保戶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律乃賦予主管機關得對於保險業負
責人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並限制其出境等保全措施
,以為必要之行政管制,其處分之性質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故主管機關
為該不利處分時,並不以該負責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80 號
  要  旨:
保險業若無法健全經營,而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
派員接管時,為了落實公司治理制度,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有違反忠實及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發生時,藉由移轉其財產或逃匿以規避民、刑事
責任,並保障保戶、股東及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保險法第 149  條之 6
,賦予主管機關可對於保險業負責人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設定他項
權利,並限制出境等保全措施,以為必要之行政管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6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
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
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
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
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本件上訴人
係不服被上訴人所為停止上訴人董事長職權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原處分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先前依行
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對系爭產險公司予以勒令停業派
員清理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始依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之 1  規定,
據以作成本件停止上訴人董事長職權之原處分;是在先前行政處分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以
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而先前行政處分既非本件之
訴訟客體,其實質之合法性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猶以原判決未就
系爭產險公司停業清理處分即先前行政處分是否符合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加以審理,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等,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88 號
  要  旨:
按保險業有遵從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限制營業
處分之義務;苟監察人執行業務時,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董
事會所決議事項之內容,涉有違背法令,或經主管機關依法令作成之管制
處分時,未能盡說明及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之監督責任時,即屬
違背其忠實為公司執行業務之義務。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即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對監察人作成對人之管制處分。次按主管機關對行為人做出管制
處分,係須考慮行為人之違反職務情狀,至於其他董事、監察人有無違反
職務情事,於認定上不生任何影響,亦即對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
,尚難因行政機關有其他管制選擇,而以主管機關未選擇最有效之管制處
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或以主管機關未對於個案中之
其他人員為管制處分,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89 號
  要  旨:
按獨立董事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原因眾多,然如發生之法律依據不同,致
生不同之效果或功能目的時,除非本質上不可能並存;否則法理上即無不
許多項解職原因,同時存在之理。次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2
項規定對獨立董事作成之解職處分,除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尚有
以解職處分之作成,始向後發生之管制功能;且獨立董事因改選解職,與
由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解除其職務,二者間並無本質上不相容之情形。是
主管機關於作成解職處分前,雖保險業之獨立董事,已因改選而不具獨立
董事身分,仍不影響主管機關原得對之所為之解職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91 號
  要  旨:
保險業之經理人因違反保險法,經主管機關之命令而撤換或解任者,除發
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尚有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向後發生限制其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保險業負
責人之管制效力。若保險業負責人符合前揭不適任之情形者,即應排除其
繼續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若容任其繼續執行職務,當然符合保險法所稱有
礙保險業健全發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89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保險業
停業清理人者,該私人或私法性質之團體,於此受委託範圍,即屬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而非僅居於履行輔助人地位輔助主管機關以自己
名義從事停業清理處置之行政助手。

13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904 號
  要  旨:
保險法第 149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係賦予保險業
之主管機關及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對所監督之保險業或金融業為糾正或
令其改善及改正違反法令、章程或保護規定之權責,其立法目的當係為促
進金融保險市場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
求作成命保險業或金融業給付特定金額予與之締約之消費者,即並非為保
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062 號
  要  旨:
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
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但金
融支付系統,由中央銀行主管。「前項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
險業範圍如下:...、保險業: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
、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
務業之業務及機構。」等,規定被告主管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發展、監督
、管理及檢查業務。被告掌理之事項包括「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
、變更、合併、停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與「違反金融
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易言之,關於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發展
、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係屬被告之管轄權限。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
條第 1  項及金管會組織法第 2  條之規定,確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原
告主張組織法不得作為被告事務權限的法源基礎,尚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4006 號
  要  旨:
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修法之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業
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
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派員監管、
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命令解散等處分。而若以保險業者其 93
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率為負百分之二百五十四,顯已低於當年同法第
14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所要求之負百分之二百最低限制,故金管會即
函請保險業者辦理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百分之二百之標準
,惟保險業者始終未辦理增資,而使該保險業負債程度過高。對此,金管
會以保險業經營不善,財務業務顯著持續惡化,淨值已呈現負數,資本適
足性及流動性嚴重不足且頻傳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情事,並有
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上述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
以處分勒令保險業停業派員清理,此乃金管會身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所具
之職權,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02 號
  要  旨: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7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
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
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
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
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
範圍。故若以保險業向銀行買受土地,其交易金額已經超過上述限額,自
有不動產交易缺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90 號
  要  旨:
保險法第 149  條之 6  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 149  條第 4  項
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
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
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機關限制出境。又接管處
分以公權力介入,目的在於及時整理保險業,以維護保險市場穩定及被保
險人權益,接管人依保險法規定,就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
財產應速進行清查,以釐清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關職員責任,並為必要因應
措施。為免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有未能配合調查或逃匿脫產之虞,該
條特別規定主管機關得就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職員財產為移轉、交
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出境限制處分,核均屬必要保全手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