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
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
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
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
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本件上訴人
係不服被上訴人所為停止上訴人董事長職權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原處分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先前依行
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對系爭產險公司予以勒令停業派
員清理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始依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之 1 規定,
據以作成本件停止上訴人董事長職權之原處分;是在先前行政處分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以
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而先前行政處分既非本件之
訴訟客體,其實質之合法性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猶以原判決未就
系爭產險公司停業清理處分即先前行政處分是否符合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加以審理,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等,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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