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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保險法第 143-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758 號
  要  旨:
保險法第 149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受接管之保險業藉由增減資、合
併、讓與營業等方式進行財務調整,對保戶較為有利,且有利維持社會秩
序及公益時,主管機關依職權得許可接管人為增減資、合併、讓與營業等
行為,由同法第 149  條之 7  就保險業與受接管保險業,依同法第 149
條之 2  第  2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為讓與營業、資產或負債
及合併時,訂有免依民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之特別規定,故於同條第
3 項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並調整接管期間之規定,惟並未限制主管機關不
得就個案保險業之具體情形,裁量許可接管人為其它如增減資或合併之行
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60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處分相
對人固可能發生不利益,然其性質為主管機關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確保
保戶權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其性質上亦屬裁量
處分。而法院對於此項處分進行具體個案司法審查時,應以主管機關所作
成之具體處分為對象,就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合,能否達成管制之目的,及
有無作成處分之必要等予以審查。次按對於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
,尚難因行政機關有其他管制選擇,而以主管機關未選擇最有效之管制處
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亦難以主管機關未對於個案中
之其他人員為管制處分,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6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
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
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
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
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本件上訴人
係不服被上訴人所為停止上訴人董事長職權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原處分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先前依行
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對系爭產險公司予以勒令停業派
員清理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始依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之 1  規定,
據以作成本件停止上訴人董事長職權之原處分;是在先前行政處分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以
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而先前行政處分既非本件之
訴訟客體,其實質之合法性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猶以原判決未就
系爭產險公司停業清理處分即先前行政處分是否符合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加以審理,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等,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88 號
  要  旨:
按保險業有遵從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限制營業
處分之義務;苟監察人執行業務時,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董
事會所決議事項之內容,涉有違背法令,或經主管機關依法令作成之管制
處分時,未能盡說明及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之監督責任時,即屬
違背其忠實為公司執行業務之義務。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即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對監察人作成對人之管制處分。次按主管機關對行為人做出管制
處分,係須考慮行為人之違反職務情狀,至於其他董事、監察人有無違反
職務情事,於認定上不生任何影響,亦即對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
,尚難因行政機關有其他管制選擇,而以主管機關未選擇最有效之管制處
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或以主管機關未對於個案中之
其他人員為管制處分,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91 號
  要  旨:
保險業之經理人因違反保險法,經主管機關之命令而撤換或解任者,除發
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尚有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向後發生限制其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保險業負
責人之管制效力。若保險業負責人符合前揭不適任之情形者,即應排除其
繼續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若容任其繼續執行職務,當然符合保險法所稱有
礙保險業健全發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4006 號
  要  旨:
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修法之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業
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
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派員監管、
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命令解散等處分。而若以保險業者其 93
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率為負百分之二百五十四,顯已低於當年同法第
14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所要求之負百分之二百最低限制,故金管會即
函請保險業者辦理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百分之二百之標準
,惟保險業者始終未辦理增資,而使該保險業負債程度過高。對此,金管
會以保險業經營不善,財務業務顯著持續惡化,淨值已呈現負數,資本適
足性及流動性嚴重不足且頻傳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情事,並有
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上述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
以處分勒令保險業停業派員清理,此乃金管會身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所具
之職權,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