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條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
,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仍
應償還;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 34 條 應付之賠償金額確定後,保險人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之。無約定者,應於
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不負擔賠償金額以外之義
務。
第 93 條 保險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
參預者,不受拘束。
第 96 條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及責任保險之範圍
而以財產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第 100 條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其
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 107 條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
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第 119 條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之
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第 120 條 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
質借之金額。
第 122 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
契約無效;但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未達法定年齡之最低規定者,其保險契
約,自被保險人到達規定年齡之日起生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
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保險費收取逾額者,保險人應將其逾額部份返還
之。
第 129 條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
,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二 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第 130 條 (保險金額、代位禁止、契約之代訂與保險費之代付準用人壽保險之規定
)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
第 132 條 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
二 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 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
第 135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六
條及第一百零七條關於禁止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訂立保險契約之規
定,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135-4條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
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以經營財產保險為限,人身保險業以經營人身保險為限,同一
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
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43 條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訂各種保險業資
本或基金之最低數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得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向外借款,經主管機關核准,得
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
償。
第169-1條 保險人或要保人違反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處保險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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