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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保險法第 13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7年保險字第 5 號
  要  旨:
(一)保險之意義,乃為處理可能發生之特定偶發事件,透過多數人(或
      其他經濟單位)之結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匯聚資金,
      公平負擔,以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為目的之經濟制度。而責任保險
      之目的,並非在給予被保險人之利益,係藉由責任保險以分攤被保
      險人責任風險。
(二)次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全國體育行政主管機關之立場,修正發
      布之游泳池管理規範,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
      ,僅有拘束下級機關、屬官、機關內部秩序、運作之效力。是前開
      游泳池管理規範僅能拘束游泳池經營者,然並無拘束游泳池經營業
      者以外第三人權利義務之效力。足見游泳池經營業者與產險公司所
      訂之保險契約,既為責任保險,自不因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所頒之上
      開游泳池管理規範於第 11 點規定,而得將雙方間保險契約之性質
      變易為公共強制責任險,而逕認於游泳池發生溺水或其他意外事件
      ,保險人即負賠償之責,畢竟公共責任意外險非如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以立法方式明文採取無過失責任制度,否則,保險人對於任何人
      在游泳池遭游泳池管理以外原因導致身亡均負賠償之責,實殊與責
      任保險目的相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