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
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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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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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保險業務員之定義)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第 29 條 (事變與要保人等之過失責任)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
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 64 條 (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 122 條 (年齡不實之效果)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
契約無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
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第 130 條 (有關法條之準用)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
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 136 條 (保險業之組織及專業)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
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
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
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
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但
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
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第143-4條 (自有與風險資本比率)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
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前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
,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前二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必要處置或限
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4 條 (保費計算公式之核定)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
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
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
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
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簽證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情事
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一年以內期間簽證或廢止其
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第 149 條 (保險業違法之處分)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
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
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
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
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
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除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
之系統因素所致外,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
善,致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
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監管。
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
、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
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
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
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
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
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3 條 (保險輔助人執業之限制及責任)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
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
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
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
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
、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
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業務與財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保險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繳存保證金並投
保相關保險;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者營業之處罰)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
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167-1條 (罰則)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
,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予以勒令停業或廢止其許
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未領有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
、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167-2條 (罰則)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業務或財務管理之規定,
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167-3條 (罰則)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立或
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處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167-4條 (罰則)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
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之業務及財
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
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
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8 條 (營業範圍或資金運用超過限制之處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
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
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
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
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
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
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
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
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1 條 (違反保費比率與準備金提存比率之處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第171-1條 (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
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
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
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
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8 條 (施行日)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及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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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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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
,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仍
應償還;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 34 條 應付之賠償金額確定後,保險人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之。無約定者,應於
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不負擔賠償金額以外之義
務。
第 93 條 保險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
參預者,不受拘束。
第 96 條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及責任保險之範圍
而以財產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第 100 條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其
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 107 條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
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第 119 條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之
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第 120 條 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
質借之金額。
第 122 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
契約無效;但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未達法定年齡之最低規定者,其保險契
約,自被保險人到達規定年齡之日起生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
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保險費收取逾額者,保險人應將其逾額部份返還
之。
第 129 條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
,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二 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第 130 條 (保險金額、代位禁止、契約之代訂與保險費之代付準用人壽保險之規定
)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
第 132 條 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
二 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 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
第 135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六
條及第一百零七條關於禁止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訂立保險契約之規
定,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135-4條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
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以經營財產保險為限,人身保險業以經營人身保險為限,同一
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
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43 條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訂各種保險業資
本或基金之最低數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得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向外借款,經主管機關核准,得
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
償。
第169-1條 保險人或要保人違反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處保險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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