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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保險法第 12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236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
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原規定嗣
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
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之罰鍰。其漏稅額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本件應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原審於判決時適用當時
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固屬無誤,惟就罰鍰部分,原處分未
及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訴願
決定及原判決亦未及糾正,原判決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04 號
  要  旨:
保險之目的在於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以較少之保費獲得較大之保障。依
保險法第 112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前段規定,約定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投保之目的係為保障並避免受益人因其死
亡而生活陷於困境,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
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負而投保與經濟實
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計入遺產
總額課徵遺產稅,始符租稅公平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