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
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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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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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保險經紀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
,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
第 11 條 (各種責任準備金之定義)
本法所稱各種責任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
備金及賠款準備金。
第 12 條 (主管機關之定義)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財政部為
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 40 條 (原被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關係)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
第 56 條 (變更或恢復效力之通知)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
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人壽保險不在此限。
第 116 條 (保險費未付之效果 (一) )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
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
,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 117 條 (保險費未付之效果 (二) )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
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
備金。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
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第 120 條 (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
借之金額。
第 136 條 (保險業之組織)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經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
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37 條 (保險業與外國保險業開始營業之限制)
保險業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
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之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
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外國保險業亦適用之。
外國保險業之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8 條 (保險業營業範圍之限制)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
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
准經營傷害保險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
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
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138-1條 (地震危險承保之機制)
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共保方式及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承擔機制
為之。
前項危險承擔機制,其超過共保承擔限額部分,得成立住宅地震保險基金
或由政府承受或向國內、外之再保險業為再保險。
前二項有關共保方式、危險承擔機制及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責任
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43 條 (保證金之補足與給付保險金之週轉借款)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保證金額三
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
個月內清償。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施行之日起
,不再適用。
第143-1條 (安定基金設置之目的與管理)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
分別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
前項安定基金為財團法人;其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3-2條 (安定基金之提撥)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例,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
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之。
第143-3條 (安定基金之動用範圍)
安定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 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
受損失時,得請求安定基金予以補助或低利抵押貸款。
三 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主管機關依第一
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時,
安定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及限額,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代位取
得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 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前項各款動用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二款承受其他保險業之保險契約或與其合併致遭受損失
,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
之總額。
第143-4條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
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
餘,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處分之。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第 144 條 (保費算式之核定)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
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
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責任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應經董 (理) 事會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 (理) 事會及主管
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有違反者,撤銷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第 145 條 (責任準備金之提存與比率)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責任準
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與各種責任準備金之運用)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有價證券。
二 不動產。
三 放款。
四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五 國外投資。
六 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 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係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
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其投
資由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不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限制。
第146-1條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有價證券之種類)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 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 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
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
四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
五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
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
五。
第146-3條 (保險業辦理放款之限制)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銀行保證之放款。
二 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 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 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
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
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管
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
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十。
第146-4條 (國外投資之範圍及限制)
保險業之資金得辦理國外投資;其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由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但主管機關視其經營情況
,得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前項調整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第146-5條 (保險業資金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審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146-6條 (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限制)
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
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條件及比
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百分之
四十。
第146-7條 (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限制)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
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
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
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 147 條 (保險業每一危險單位之保險金額之限制)
保險業對於每一危險單位之保險金額扣除再保險金額後,不得超過資本金
或基金、公積金、特別準備金及未分配盈餘總和之十分之一。
第148-1條 (財務業務報告之編製)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
書,併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
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
或其指定之機構。
前二項財務業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9 條 (命令改善之處分)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先予糾正或命
其限期改善,並得再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 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
二 命其增資。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主管機關應依
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 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 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 解除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
務。
四 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
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
處分:
一 派員監管。
二 派員接管。
三 勒令停業派員清理。
四 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或
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
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依第二項第三款解除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
知經濟部、內政部撤銷其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登記。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項第一款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
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 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 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 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第149-2條 (接管人之職務與注意)
接管人執行接管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其有違法或不當情
事者,主管機關得隨時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並依法追究責任。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 財產之處分。
二 借款。
三 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四 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五 重要人事之任免。
六 委託其他保險業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七 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八 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九 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依前項第八款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
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
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受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
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第149-6條 (禁止財產移轉、交付或設定及限制出境處分)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派
員清理或清算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
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
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149-7條 (公司組織之保險業接管他保險業營業、資產及負債之適用)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八款受接
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 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
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二 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辦理。
三 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四 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
,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
許可。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
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
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六款受託經營業務時,適用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
第149-8條 (保險業之清理)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清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規定。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 了結現務。
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
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轉讓於其他保險業,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
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第149-10條(第三人對該保險業債權之限制)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
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
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保險業清理期間,其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 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二 保險業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三 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
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
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
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
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
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
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四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
清償。
第149-11條(保險業許可之撤銷)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
,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公告後,報主管機關撤銷保
險業許可。
第 155 條 (設立之登記)
保險公司之營業登記,外國保險公司之申請特許及其分支機構營業登記及
其他登記,其程序,準用公司法公司設立登記,外國公司認許,外國分公
司登記及其他登記之規定。
第 160 條 (設立登記)
保險合作社,除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營業登記外,其他登記程序,適用合
作社法合作社設立登記之規定。
第 168 條 (違規營業或資金運用超過範圍者之處罰)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
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
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
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
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
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保險業違反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三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
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69 條 (超額承保之處罰)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
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
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 170 條 (違反強制規定者之處罰)
保險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
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171-1條 (違反資訊揭露之處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
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
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172-1條 (違反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之處罰)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時,其董 (理) 事
、監察人 (監事) 、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
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覆
,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第 175 條 (施行細則及保險業管理辦法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及保險業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
第 178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另定施行
日期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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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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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財產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 29 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
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 94 條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
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第 105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
第 107 條 (刪除)
第 109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除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責
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
條款於訂約二年後紿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
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第 117 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
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責任準備金
。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
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第 118 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
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
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責任準備金,減去營
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份之
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第 119 條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之
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第 121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保險費付足二年以
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與其他應得之人。
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時,其受益權應予撤銷。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
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
,應解交國庫。
第 123 條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償權,以其保險責
任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
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 124 條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所提存之
責任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 135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
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
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附加方
式經營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
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43 條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保證金額三
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
個月內清償。
第143-1條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
分別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
安定基金應專設委員會管理;其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3-2條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例與安定基金總額,由主管機關審
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之。
第143-3條 安定基金之動用,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 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
受損失時,得請求基金予以低利抵押貸款。
三 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後,其被保險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未能獲
償之部分,得向安定基金請求償付。
四 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第 144 條 保險業收取保費之計算公式,由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費率中所含之利潤率,應低於其他各種保險。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購買有價證券。
二 購買不動產。
三 放款。
四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五 國外投資。
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十。
第146-1條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左列有價證券:
一 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 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證商業本票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
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且該發行公司最近三年課
稅後之淨利率,平均在百分之六以上者。但每一保險業購入之公司股
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其購買每一
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
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四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
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
五。
第146-2條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
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九。但購買自用不
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本法修正施行前,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超過前項規定比例者,主管機關
應命其於二年內限期調整。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第146-3條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銀行保證之放款。
二 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
三 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 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五;其
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
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準用銀行法第三
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
本條以該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
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
第146-5條 保險業之資金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第 148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保險業於期限內
報告營業狀況。
第 149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依其情節,分別為左
列處分:
一 限期改正。
二 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
三 命其補足資本或增資。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主管機關應依
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 派員監理。
二 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 限期改組。
四 命其停業或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理、停業或解散者,其監理人或清算人由主管機關選派。
第149-1條 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監理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
處分權移交於監理權移交於監理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
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前項交接,由主管機關派員監督;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
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監理人。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監理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
答復之義務。
第149-2條 監理人執行監理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其有違法或不當情
事者,主管機關得隨時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並依法追究責任。
監理人執行職務而有左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 財產之處分。
二 借款。
三 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四 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五 重要人事之任免。
監理人於監理程序中發現受監理之保險業,其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應即
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
前項破產事件,不適用破產法有關債權人開會之規定。
主管機關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應按債權性質及分布情形,指定適當之債
權人七人至十一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
第149-3條 監理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理期間,監理原因消失時,監理人或
被監理保險業之董事或理事,均得聲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理。監理期間屆滿
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監理時,監理人應將經營之有關業務及
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
第149-5條 監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由主管機關依情形之繁簡酌定,並優先於其他債
權受清償。
第 153 條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
帶無限清償責任。
前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第 166 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
,並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167-1條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第167-2條 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停止執業或撤銷執業證書。
第 168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五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
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69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得處負責人
各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
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169-2條 保險業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
之輕重,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
負責人。
第 170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強制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
第 171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第172-1條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理時,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 拒絕移交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 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文件。
三 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五 無故拒絕監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不為必需之答復,致影響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第 177 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
第 17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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