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
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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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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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 (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之效力)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
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
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38-2條 (保險金信託)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
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
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
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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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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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 (喪葬費用及死亡給付之效力)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
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
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
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25 條 (健康保險人之責任)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
第 128 條 (保險人免責事由)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
保險金額之責。
第 131 條 (傷害保險人之責任)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第 133 條 (保險人之免責事由)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第 135 條 (有關法條之準用)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
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138-2條 (保險金信託)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 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
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
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
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第146-5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
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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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2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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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 (死亡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年齡之限制)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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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0 年 07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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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財產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 29 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
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 94 條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
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第 105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
第 107 條 (刪除)
第 109 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除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責
任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
條款於訂約二年後紿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
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第 117 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或
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責任準備金
。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
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第 118 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
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
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責任準備金,減去營
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份之
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第 119 條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之
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第 121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保險費付足二年以
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與其他應得之人。
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時,其受益權應予撤銷。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
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責任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
,應解交國庫。
第 123 條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償權,以其保險責
任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定有
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 124 條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所提存之
責任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 135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
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
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附加方
式經營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
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43 條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保證金額三
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
個月內清償。
第143-1條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
分別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
安定基金應專設委員會管理;其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3-2條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例與安定基金總額,由主管機關審
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之。
第143-3條 安定基金之動用,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 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
受損失時,得請求基金予以低利抵押貸款。
三 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後,其被保險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未能獲
償之部分,得向安定基金請求償付。
四 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第 144 條 保險業收取保費之計算公式,由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費率中所含之利潤率,應低於其他各種保險。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購買有價證券。
二 購買不動產。
三 放款。
四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五 國外投資。
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十。
第146-1條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左列有價證券:
一 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 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證商業本票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
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且該發行公司最近三年課
稅後之淨利率,平均在百分之六以上者。但每一保險業購入之公司股
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其購買每一
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
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四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
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
五。
第146-2條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
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九。但購買自用不
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本法修正施行前,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超過前項規定比例者,主管機關
應命其於二年內限期調整。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第146-3條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銀行保證之放款。
二 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
三 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 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五;其
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
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準用銀行法第三
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
本條以該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
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
第146-5條 保險業之資金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第 148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保險業於期限內
報告營業狀況。
第 149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依其情節,分別為左
列處分:
一 限期改正。
二 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
三 命其補足資本或增資。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主管機關應依
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 派員監理。
二 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 限期改組。
四 命其停業或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理、停業或解散者,其監理人或清算人由主管機關選派。
第149-1條 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監理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
處分權移交於監理權移交於監理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
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前項交接,由主管機關派員監督;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
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監理人。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監理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
答復之義務。
第149-2條 監理人執行監理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其有違法或不當情
事者,主管機關得隨時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並依法追究責任。
監理人執行職務而有左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 財產之處分。
二 借款。
三 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四 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五 重要人事之任免。
監理人於監理程序中發現受監理之保險業,其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應即
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
前項破產事件,不適用破產法有關債權人開會之規定。
主管機關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應按債權性質及分布情形,指定適當之債
權人七人至十一人,代行監察人之職權。
第149-3條 監理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理期間,監理原因消失時,監理人或
被監理保險業之董事或理事,均得聲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理。監理期間屆滿
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監理時,監理人應將經營之有關業務及
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
第149-5條 監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由主管機關依情形之繁簡酌定,並優先於其他債
權受清償。
第 153 條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
帶無限清償責任。
前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第 166 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
,並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167-1條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第167-2條 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停止執業或撤銷執業證書。
第 168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一百
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五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
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69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得處負責人
各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
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169-2條 保險業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
之輕重,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八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
負責人。
第 170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強制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
第 171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第172-1條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理時,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 拒絕移交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 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文件。
三 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五 無故拒絕監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不為必需之答復,致影響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第 177 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
第 17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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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5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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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
,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仍
應償還;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 34 條 應付之賠償金額確定後,保險人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之。無約定者,應於
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不負擔賠償金額以外之義
務。
第 93 條 保險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
參預者,不受拘束。
第 96 條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及責任保險之範圍
而以財產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第 100 條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其
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 107 條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
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第 119 條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之
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第 120 條 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
質借之金額。
第 122 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
契約無效;但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未達法定年齡之最低規定者,其保險契
約,自被保險人到達規定年齡之日起生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
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保險費收取逾額者,保險人應將其逾額部份返還
之。
第 129 條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
,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二 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第 130 條 (保險金額、代位禁止、契約之代訂與保險費之代付準用人壽保險之規定
)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
第 132 條 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
二 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 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
第 135 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六
條及第一百零七條關於禁止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訂立保險契約之規
定,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135-4條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
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以經營財產保險為限,人身保險業以經營人身保險為限,同一
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
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43 條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訂各種保險業資
本或基金之最低數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得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向外借款,經主管機關核准,得
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
償。
第169-1條 保險人或要保人違反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處保險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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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02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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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各種責任準備金,在人壽保險為責任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在其
他各種保險,為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賠款特別準備金。
第 13 條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
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第 54 條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第 64 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
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 107 條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
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保險人或要保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五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金;並處保險人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136 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設立者
,不在此限。
第 137 條 保險業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
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以經營財產保險為限,人身保險業以經營人身保險為限,同一
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
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40 條 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紅利分配之保險契約。
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分配紅利者為限。
依前二項參加紅利分配之保險契約,分配紅利,於年終決算無盈餘時,不
得為之。
第 141 條 保險業於設立時,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
庫。
第 143 條 保險業營業損失達保證金額時,主管機關得命其以現金或提供其他財產補
足之。
保險業得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向外借款,經主管機關核准,得
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
償。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之運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
限:
一 存放銀行或金庫。但責任準備金應存放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銀行或金庫
。
二 購買公債及庫券。
三 依左列規定,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生產事業股票或公司債:
(一) 該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生產事業最近三年課說後之淨利,均在
百分之六以上。
(二) 每一保險業購入每一生產事業之股票及公司債總值,不得超過
該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十,及該出售股票
或公司債之生產事業資本額百分之十。
(三) 每一保險業購入股票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五。
四 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
總額,除營業用房屋外,不得超過其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三分之一
。但營業用房屋總值以不超過其資本淨值為限。如投資土地者,並應
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五 以公債庫券及合於第三款第一目之股票或公司債為質及不動產為抵押
之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其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
百分之五。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
三十。
六 以各該保險業本身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第 149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有違背法令或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並返還責任準備金
之情事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 限期改正。
二 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
三 命其補足資本或增資。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者,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 派員監理。
二 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 限期改組。
四 命其停業或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理、停業或解散者,其監理人或清算人由主管機關選派。
第 154 條 外國保險公司在依公司法呈請認許前,應依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呈請特許
。
非經特許,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或委託代理人。
第 163 條 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領
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
介紹保險業務。
第 164 條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繳存之保證金,由主管機關訂定,呈
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66 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
業,並得處負責人各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得處負責人各一萬
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8 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或其資金、責任準備金之運
用,超越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之範圍者,得處負責人各一萬元以上、二萬
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
第 169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得處負責
人各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 170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強制規定時,除違反部分無效外,得處負責人各五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1 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五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第 172 條 保險業經撤銷登記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第172-1條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理時,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金:
一 拒絕移交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 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文件。
三 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 無故拒絕監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不為必需之答復。
五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第 177 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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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3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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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 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
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第 136 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以經營財產保險為限。人身保險業以經營人身保險為限。同
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
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獨立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43 條 保險業營業損失達保證金額時,主管機關得令其以現金或提供其他財產補
足之。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之運用,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存放銀行或金庫;但責任準備金以存放主管機關指定之銀行或金庫為
限。
二 對公債及庫券之投資。
三 在證券市場購買生產事業之股票及公司債。
四 對不動產之投資;但土地另有法律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 以人壽保險單為抵押之放款。
六 以擔保確實之有價證券及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
前項第四款之投資,不得超過資金及責任準備金總額三分之一;但營業用
之房屋不在此限。第五、六兩款之抵押放款,以經營人壽保險業為限。
第 149 條 保險業因查有違背法令,或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並返還責任準備金或保
險費時,主管機關得令於一定期間內依法改正,或變更執行業務之方法;
並為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利,得令其停業或一定期間之停業
或解散。
保險業因前項之規定而解散時,由主管機關選派清算人。
第 153 條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負責決定該
項業務之董事長、常務董事、總經理或經理,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前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二年解除。
第 166 條 未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
令停業,並得科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 167 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得科各負責人一千元
以下罰鍰。
第 168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經營未經核定之業務,或其資金
及責任準備金之運用,超越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範圍者,得科各負責
人一千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
執照。
第 169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份無效外,得科
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
銷其營業執照。
第 170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強制規定時,除違反部份無效外,得科各負責人一千元以
下罰鍰。
第 171 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簽發保單或計提
責任準備金者,得科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撤換其核保或精
算人員。
第 172 條 保險業經撤銷登記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二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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