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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菸酒管理法第 5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118 號
  要  旨:
菸酒管理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總機構
所在地…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 15 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係為掌握業者異動事項,維護菸酒業者秩序,
以健全菸酒管理,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自負有於變更業者名稱
、總機構所在地之日起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申請換發許可執照的義務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財政部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就違反菸酒管理法行政罰案件,依查
獲次數及查獲現值不同等情節,訂定該作業要點,其內容有不同之處罰額
度,對於被告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被告應依該作業要點行事,是本件被告
以原告有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 33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情形,依同
法第 54 條第 1  項及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對原告行使裁罰權,自應
依該作業要點上開規定之違章行為態樣及情節,妥適使用其裁量權。如有
違反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即有構成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是依行政罰法
第 18 條第 1  項及該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2  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對於
違章行為人之裁罰權裁量、加重或減輕處罰,係以行為人之違章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及其本身之資力等因素。本件原告違
章行為係經被告第 1  次查獲,原則上被告應依該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11 款之規定,各依第 1  次查獲違章行為之規定,裁處
罰鍰,其中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部分,應處 
10  萬元罰鍰;又依行為時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部分,處 5 
萬元罰鍰。另被告不依該作業要點規定之標準,對原告裁處上開罰鍰,對
原告違章行為裁處最高額度罰鍰,須有具體客觀事證為憑據,而符合行政
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該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2  項所規定之情形,方
得為之,否則,即有違反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構成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再者,被告為裁罰機關,對於違章行為人之原告資力、違章行為態樣、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情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