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就違反菸酒管理法行政罰案件,依查
獲次數及查獲現值不同等情節,訂定該作業要點,其內容有不同之處罰額
度,對於被告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被告應依該作業要點行事,是本件被告
以原告有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 33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情形,依同
法第 54 條第 1 項及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對原告行使裁罰權,自應
依該作業要點上開規定之違章行為態樣及情節,妥適使用其裁量權。如有
違反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即有構成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是依行政罰法
第 18 條第 1 項及該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2 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對於
違章行為人之裁罰權裁量、加重或減輕處罰,係以行為人之違章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及其本身之資力等因素。本件原告違
章行為係經被告第 1 次查獲,原則上被告應依該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11 款之規定,各依第 1 次查獲違章行為之規定,裁處
罰鍰,其中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部分,應處
10 萬元罰鍰;又依行為時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部分,處 5
萬元罰鍰。另被告不依該作業要點規定之標準,對原告裁處上開罰鍰,對
原告違章行為裁處最高額度罰鍰,須有具體客觀事證為憑據,而符合行政
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該作業要點第 45 點第 2 項所規定之情形,方
得為之,否則,即有違反該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構成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再者,被告為裁罰機關,對於違章行為人之原告資力、違章行為態樣、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情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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