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菸酒管理法第 1 條「立法目的」之立法過程、本法整體結構、適用對
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顯見一般消費大眾所受菸酒管理法
制定施行之利益,乃對於菸酒管理反射利益之結果,並非菸酒管理法所直
接保障法益之主體。且該法獎勵對象,除檢舉人外,並及於查緝機關,足
見本條乃欲藉由對檢舉或查獲者之獎勵措施,強化稽查及取締,以落實菸
酒之健全管理,並非保障檢舉人獲得檢舉獎金之私益,更無賦予檢舉人對
所檢舉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得請求主管機關
對被檢舉人應依其檢舉之違規予以裁罰甚明。故系爭檢舉,僅在促成主管
機關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主管機關循其檢舉之函覆,
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未對檢舉
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揆諸首開說明,只屬觀念通知性
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即難謂合法。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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