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
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雖稱「撤
銷」漁業執照,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之廢止。又依
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款的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
,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
在作業中,違反上述同細則第 33 條第 1 款規定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者
,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 10 條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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