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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菸酒管理法第 4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8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有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
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情形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對
於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先經復查之程序。故對依
菸酒稅法所為補徵菸酒稅及罰鍰之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先經復查
之程序,則稽徵機關於為補徵菸酒稅及罰鍰處分前,即得不給予受處分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上訴人所爭議者乃被上訴人對其補徵菸酒稅及依菸
酒稅法第 19 條第 7  款規定對其處以罰鍰之處分,而上訴人就此等處分
不服,依上述稅捐稽徵法規定,應先經復查程序後始得提起訴願,且本件
上訴人係經復查及訴願之程序後,始提起行政訴訟,亦有復查決定書及訴
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按,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未通知
上訴人陳述意見,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