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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菸酒稅法第 1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56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
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 第 1  項、第
133 條前段所規定。又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
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判決即
屬違背法令。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偵查結果或認定,猶待檢察官舉
證證明之,並非證據本身,行政機關自不得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
,逕以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或其偵查中所為之任何認定,視為事實,行政法
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遇有行政機關逕依檢察官之認定而為之行政處分,
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
,否則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8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有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
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情形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對
於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先經復查之程序。故對依
菸酒稅法所為補徵菸酒稅及罰鍰之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先經復查
之程序,則稽徵機關於為補徵菸酒稅及罰鍰處分前,即得不給予受處分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上訴人所爭議者乃被上訴人對其補徵菸酒稅及依菸
酒稅法第 19 條第 7  款規定對其處以罰鍰之處分,而上訴人就此等處分
不服,依上述稅捐稽徵法規定,應先經復查程序後始得提起訴願,且本件
上訴人係經復查及訴願之程序後,始提起行政訴訟,亦有復查決定書及訴
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按,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未通知
上訴人陳述意見,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