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算法第
23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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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6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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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立學校教師或校長須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
或校長職務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在「公立」學校任
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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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4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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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預備聽證係由行政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決定,主管機關舉行聽證所為
之補正如已釐清法律問題及相關爭點,且充分表示意見時,其未舉
行預備聽證,尚難認為違法。
(二)考量公民投票的程序及決定方式,有時間及效果上的一定限制,且
為避免人性之道德風險,公民投票在功能上不宜代替行政部門創制
預算案,而在技術層面上亦無法較立法部門作成更正確之審查,故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宜交由人民直接行使公民投票權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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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3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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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提出預算案,由鄉(鎮、市)民代
表會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與審議權,使鄉(鎮、市)公所在
編製地方預算時能兼顧地方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並為
謀求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表人民之鄉(鎮、市)民代表會議
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依地方制度法設計,鄉(鎮、市)
設鄉(鎮、市)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自治
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分別職司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職權及自治事項
。代表會為善盡監督公所施政,自需有適當之經費以維持機關運作及執行
代表職權。若鄉(鎮、市)公所編製總預算時,未編列鄉(鎮、市)民代
表會之經費或編列不足,致代表會無法維持正常運作及履行其法定職務,
而影響其實質存續,即非法之所許。為避免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
政機關利用年度預算案於行使職權之際,相互之間未能給與適度之尊重而
以行動貶抑,或阻撓他方行使職權,或使他方陷於癱瘓,損害地方制度機
制功能,致人民權益受損,因此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
乃規定由上級機關負責協商或逕為決定,以維地方機關於不墜,並順利推
行政務,建設地方,繁榮經濟。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規定,監督所轄
鄉鎮市地方自治,係屬縣政府權責,鄉鎮市自治事項,上級監督機關得為
適法性監督,其內容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
體自治條例,得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75 條第 6 項或依相關法規辦理,而現行法令就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為協商及逕為決定之範圍,並無以鄉鎮市
報請協商範圍為限之規定,基於前揭收支衡平原則,預算案部分調整,可
能牽動相關預算之調整,且上級監督機關得為適法性監督,準此,縣政府
自得就鄉鎮市報請協商等相關預算及預算違法部分為協商,協商不成即得
逕為決定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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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17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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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法規廢止或變更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法規之廢止變更應兼顧
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自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客觀上值
得保護等要件。又法規並非永久不變,亦可能經修正或廢止(停止適用)
,故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土地合併地價改算原則修正後,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土地之合併登記,如可已預期土地如何改算合併後地價,則無因土
地合併改算地價原則之修正而遭受不可預期之損害,自與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要件尚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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