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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國有財產法第 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502 號
  要  旨: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行政行為具
多樣性、主動性及未來性,立法技術絕無可能僅藉各機關組織法、行政作
用法、職權命令或機關內部行政規則等法令規定,即能鉅細靡遺地將各式
各樣行政行為具體、詳盡、毫無遺漏地完整規定。公務員在無法令可循之
情況下,為完成行政任務,本於行政行為積極主動性而為裁量決定時,基
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自應予以尊重,不能逕以無行政法規依據所作成的
行政行為,即認為違反刑法,也不能以有違法或牴觸行政命令,即逕賦予
刑事不法之評價。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412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2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
體,有當事人能力。及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規定,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
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
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又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並非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
而其亦非所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自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12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參與都市更新,為增加更新後分回之房地以作為首長宿舍之用而
申購國有房地,要非基於統治地位所為之公權力行使。縱使因此造成行政
契約當事人之損失,亦不符合「行使公權力」之要件而需予以補償。

4 裁判字號: 103年上更(一)字第 74 號
  要  旨:
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
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
質不同。此外,國有財產中,屬公用財產者,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非公用財產則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公用財產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時,始由國有財產局為接管,而原屬臺灣省政府管理之公用財產,則移交
由接管機關管理,故國有財產署,對公用財產並無管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11年重上字第 623 號
  要  旨:
就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司法實務向以「市政府」為原告或被
告應訴,然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自治事項,而直轄市財產之
經營及處分為其自治事項,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臺北市及新北市既就其市有財產管理、處分之自治
事項定有自治條例,明定其主管機關,本件係因市有財產之處分即土地應
否分割登記、塗銷登記而涉訟,依循上開自治條例規定自應列有權處分之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新北市政府為本件被告,始有當事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28 號
  要  旨:
按廢止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 6  條規
定,得依放領辦法申請放領土地者,不論係一般場員、自力農墾員、個別
農墾員、義民及經核定有案之繼耕人,均以經輔導會安置為場員,進墾滿
10  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若非經輔導會核定在案予以安置
之場員,則管理機關否准放領土地,並無違誤。又雖該辦法第 6  條擴大
照顧範圍至場員之繼耕人,然而,所謂繼耕人並非等同繼承人,仍以該場
員亡故後,其繼承人曾獲輔導會依「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
耕作業要點」核定為該亡故場員之繼耕人為前提要件,換言之,原場員之
繼承人所以能夠取得放領資格,非因繼承事由之發生當然取得,而是因輔
導會核定其為繼耕人,本其取得之繼耕人身分而來,故得否放領土地,自
應視原場員之繼承人是否符合該辦法第 6  條之資格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75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如因業務上之需要,雖非不得委任有隸
屬關係之下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或委託應有法
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方符依法行政
原則。查內政部 89 年 7  月 6  日台 89 內營字第 8983928  號函訂定
之臺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訂定
之依據,核係內政部為統一處理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
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又依該作業要點規定,海埔新生地使用人申請取得所
有權,係由該管縣市政府受理並審查,從而內政部以其自行頒布之行政規
則將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交由各縣市政府執行,顯與上
開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之委任或委託不符,自不發生權限移轉之效果
。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761 號
  要  旨: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
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59 號
  要  旨:
申請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某一國有土地,嗣後向地政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如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按公
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第 769  條及第 770 
條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