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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國有財產法第 4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173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條件、負擔等附款。如為附條件
之行政處分,其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未來可能發生之不確定事實;倘
為附負擔之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受益人負有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
受之義務,倘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
止。故法院應細究附款係屬效力發生或消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672 號
  要  旨:
行黨國體制之訓政時期,行政處分仍須由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
對人民作成,始能承認國家或地方與受處分人間發生一定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及其所屬各單位,係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其政權
行使之支出,是國有財產依預算執行之撥歸中央廣播管理事業處公用,自
非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更非命人民為一定給付或作為之下命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60 號
  要  旨:
於農田水利法及其子法制定施行前,無論政府機關或其他事業機構,或法
人或自然人為提高其所有土地之有效利用,僅得檢具申請書、原有灌溉排
水路系統與新設水路關係位置圖、新設水路工程設計圖書及關係人同意書
等書件,申請變更灌溉及排水路,尚無享有廢止申請權。且灌溉事業區內
圳路之變更或廢止,均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此外,農田水利設施原則上均不得任意變更或拆除,申請人如具備提高土
地運用效益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公共建設之興辦人,或周
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僅得為提高土地運用
效益,或增進公共利益,或供公共建設所需,或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
使用,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而依主管機關許可內容辦理,並無
享有廢止圳路之申請權。而主管機關則必須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有農田水
利設施新建、變更或部分毀損、滅失、拆除;或地形、地貌或其他地理環
境之改變;或配合水利、地政或其他法令規定等情形之一,始得變更之;
其廢止則必須已無農田水利設施,或不再具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者,始
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上更(一)字第 74 號
  要  旨:
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
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
質不同。此外,國有財產中,屬公用財產者,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非公用財產則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公用財產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時,始由國有財產局為接管,而原屬臺灣省政府管理之公用財產,則移交
由接管機關管理,故國有財產署,對公用財產並無管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