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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502 號
  要  旨: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行政行為具
多樣性、主動性及未來性,立法技術絕無可能僅藉各機關組織法、行政作
用法、職權命令或機關內部行政規則等法令規定,即能鉅細靡遺地將各式
各樣行政行為具體、詳盡、毫無遺漏地完整規定。公務員在無法令可循之
情況下,為完成行政任務,本於行政行為積極主動性而為裁量決定時,基
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自應予以尊重,不能逕以無行政法規依據所作成的
行政行為,即認為違反刑法,也不能以有違法或牴觸行政命令,即逕賦予
刑事不法之評價。

2 裁判字號: 91年裁字第 331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代表公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
,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甚明。中央
或地方機關與人民間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關係無異,雙方乃立於
平等地位,自應同受私法之支配。本件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抗告人,
乃係基於管理縣有財產之私法行為,故與抗告人間僅發生民法上之租賃關
係。準此,相對人嗣後因公共事業需要而欲收回系爭土地,乃以上開函表
示不再續約之意旨,並請抗告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私法上之意思表
示,殊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難認為係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53 號
  要  旨:
按申請人之申請係 100  年 9  月 15 日訂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
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發布前已受理尚未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之案件,依該要點
第 12 點第 1  項但書規定,雖符合該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惟仍應受同要點第 3  點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而申請開發範圍
內土地全數為國有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係他人占用或租予他人使用,故依
新頒訂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8
款、第 9  款規定,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被占用及已提供使用權者
,除符合各該款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是以,主管機關乃
以原處分一函復申請人檢具符合該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1  項各款但書規
定之證明文件後,再申請提供開發,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53 號
  要  旨:
按林區管理處於審查國有林地出租案件時,倘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
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得不予出租。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
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
從而,申請人向林區管理處申請訂約租地遭否准,乃林區管理處行使公權
力之結果,屬公法性質。申請人不服,對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
自有審判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
就特定具體事件,依據法令規定有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而言,故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行政機關並不負作成處分之法定義
務,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又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
原則,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
有林地除有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是申
請人無森林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可資請求林區管理處就
林地與之訂立租約,自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則申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林區管理處就林地與之訂立租約,即屬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
件,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