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條 (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
地法之規定。
第 39 條 (非公用財產經撥回公用後應隨時收回事由)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由財政部查明隨時收
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撥用土地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
院撤銷撥用後為之:
一、用途廢止時。
二、變更原定用途時。
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時。
第 53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之標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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