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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國有財產法第 3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502 號
  要  旨: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行政行為具
多樣性、主動性及未來性,立法技術絕無可能僅藉各機關組織法、行政作
用法、職權命令或機關內部行政規則等法令規定,即能鉅細靡遺地將各式
各樣行政行為具體、詳盡、毫無遺漏地完整規定。公務員在無法令可循之
情況下,為完成行政任務,本於行政行為積極主動性而為裁量決定時,基
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自應予以尊重,不能逕以無行政法規依據所作成的
行政行為,即認為違反刑法,也不能以有違法或牴觸行政命令,即逕賦予
刑事不法之評價。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07 號
  要  旨:
國有財產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
、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又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公用財產中之公務用財產為各機關、部隊、
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其並非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非公用財產成為公務用財產,及公務用財產變為非公用財產,均為行政
內部問題,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上更(一)字第 74 號
  要  旨:
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
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
質不同。此外,國有財產中,屬公用財產者,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非公用財產則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公用財產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時,始由國有財產局為接管,而原屬臺灣省政府管理之公用財產,則移交
由接管機關管理,故國有財產署,對公用財產並無管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176 號
  要  旨: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另以所有權妨害為原因,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倘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其變更、限
制原告對物之所有權、設定所有權之負擔,或是使原告喪失對物之所有權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761 號
  要  旨: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
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