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但放租之耕地,其田賦仍應徵收。
第 32 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用
營業預算程序。
天然資源之開發、利用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行政院善為規劃
,有效運用。
第 38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 位於繁盛地區,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二 不合都市計畫之分區使用範圍者。
前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
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同意後,轉報行政院核定之。但土地之撥用,應依土
地法之規定。
第 4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
一 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成立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
本法公布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法規定租賃期限,重行訂約
租用。
本條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
構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
第 44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
一 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
二 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
三 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
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
其標準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
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
租人回復原狀。
第 46 條 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
商財政部擬訂,呈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 47 條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依法改良利用,增加收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前項規定之利用時,應配合都市計畫,會同有關目的
事業機關舉辦,或委託經營左列事業:
一 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 興建房屋。
三 其他適當之事業。
前項各款事業,依其計劃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資金者,應編列預算
。
第 50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
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分別由各該主管機關或省 (市) 政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
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第 5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者,應予讓售。
前項讓售,依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須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
第 54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
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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