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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481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
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
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
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及其
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
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
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
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
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1758 號
  要  旨:
國有財產法第 13 條規定,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
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本件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已由前中央
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 225  次及第 227  次常
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予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應付價金係由中央
廣播事業處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所獲補助費中扣抵一節,是否全不足採,
非無再推求之餘地。倘係如此,國有財產法第 13 條既規定得視國有財產
實際情況之需要,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則為真正權利人之上訴人先於
70  年 6  月 1  日申請板橋地政所以 70 板登字第 36693  收件,於同
年月 5  日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為上訴人,能否謂為無效,以及上
訴人憑載有同意上訴人辦理土地登記之行政院 74 年 3  月 7  日台 74
財字第 4050 號函,嗣於 74 年 7  月 25 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板
橋地政所以 74 板登字第 33224  號收件,於同年 8  月 5  日將該等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否無物權移轉之書面,均非無疑。乃原審
就系爭土地有無作價轉帳予上訴人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一節,未詳予審
究明晰,即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579 號
  要  旨: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編之相關規定,
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後,無論法院對本案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均應於判決
主文,就參與人財產沒收與否為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應否沒收之
理由,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12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參與都市更新,為增加更新後分回之房地以作為首長宿舍之用而
申購國有房地,要非基於統治地位所為之公權力行使。縱使因此造成行政
契約當事人之損失,亦不符合「行使公權力」之要件而需予以補償。

5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91 號
  要  旨:
排水設施範圍內為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等行為,
應經水利主管機關即水利署之許可始得為之;另於森林內興修其他工程者
,需經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同意。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應依行政機關為處
分當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法規範為判斷基準,不得以事後發生之事實狀態回
推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8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為完成特定地區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之行政目的,未採徵
收程序,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該協議架構契約之性質
,係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且應準用性質相同之買賣契約相關規定。

7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23 號
  要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
,「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
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
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8 裁判字號: 103年上更(一)字第 74 號
  要  旨:
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
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
質不同。此外,國有財產中,屬公用財產者,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非公用財產則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公用財產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時,始由國有財產局為接管,而原屬臺灣省政府管理之公用財產,則移交
由接管機關管理,故國有財產署,對公用財產並無管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上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
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
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
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政府機關與非政府機關簽定協議書將公有財
產委託經營管理,屬勞務採購;既已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後,自有政府採
購法之適用。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得採限制性
招標之情形者外,均應採取公開或選擇性招標方式,進行投資廠商之甄選
。惟政府機關將公有財產委託非政府機關經營管理,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所簽訂之協議書契約
,顯然已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321 號
  要  旨:
對於由原住民設定地上權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均應報請
上級主管機核定,經核定後,如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則應由各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以囑託書之形式囑託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同時通知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如各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核定之結果,否准申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申請,則應由各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將其核定之結果,通知該申請人,殊無由該管鄉(鎮、市、
區)公所逕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逕自作成處分通知申請人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一字第 5 號
  要  旨:
揆諸「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之規範目的,係將民間團
體為協助政府實施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工作而認養興建之永久屋,訂定申
請之資格及核配原則,明定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核配永久屋案件時,非
徒就申請人具備申請資格要件與否為形式審查,尚須實質審查其有無不宜
核配之情形,如認有不宜核配之情形,經與民間認養興建團體協商確認後
,即得不予核配。所謂「不宜核配之情形」即須依據具體個案認定。尤其
系爭核配永久屋係屬福利給付之授益處分,行政機關基於社會福利資源合
理分配之目的,自應享有行政裁量之固有權限。倘其並無裁量濫用或者違
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司法審查即應尊重行政機關於其固有權限範圍內之裁
量空間,俾免司法權僭越行政權,干預或代為擬定行政機關之政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