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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1年台上字第 2117 號
  要  旨: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巿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
有、省有、巿縣有或鄉鎮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土地法第
五十二條則為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有」之文字
。又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項分別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
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臺灣省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
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
所屬機關 (構) 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
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是公用財
產之管理機關得本於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為國有
、巿縣有或鄉鎮有。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28 號
  要  旨:
行政院對於地方政府就河川浮覆地實測結果所為之准予核備,僅屬機關間
職務上之核備性質,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07 號
  要  旨:
105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  條第 1  項有關「公
有」文化資產之定義適用於租稅事項時,若全面優先適用該法、土地稅減
免規則有關租稅客體屬公或私有之認定,對於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將
產生其經登錄為古蹟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屬公有,而古蹟所定著之土地依
土地稅法第 7  條、國有財產法第 4  條規定卻屬私有,陷入公有古蹟坐
落之私有土地無法免徵地價稅之情形,故自應依其立法目的作合憲性限縮
解釋,將公營(含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所有者排除在公有之外,以符合
同法第99  條第 1  項規定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相關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50 號
  要  旨:
私人所有建物一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為古蹟,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1  項(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規定,即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無
待人民之申請。至於同法第 20 條屬對古蹟之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責任
之相關規範,尚與租稅構成及減免要件無涉,非須履行義務前述,始得享
有獎勵或優惠。主管機關主張私人所有之古蹟建物供所有人營業使用者,
須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營業情形無損及古蹟價值,及提報管理維護計畫並經
備查者,始有租稅減免,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67 號
  要  旨:
判斷 87 年至 91 年古蹟定著之土地是否免徵地價稅,應檢視是否符合文
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而非檢視文化資產保存法關於古
蹟免稅之相關規定。而依文資法第 8  條規定判斷是否屬公有文化資產,
亦係以文化資產(古蹟)是否為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為斷,並非公有土
地上之古蹟即屬公有文化資產。依銀行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法人,並非地方
自治團體,則應屬私法人,其所有供古蹟使用之房屋乃私有古蹟,其所定
著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307 號
  要  旨:
國有財產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
、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又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公用財產中之公務用財產為各機關、部隊、
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其並非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非公用財產成為公務用財產,及公務用財產變為非公用財產,均為行政
內部問題,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53 號
  要  旨:
依環保署 97 年 3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5374 號函、同署 97 年
4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27484 號函,及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凡不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
國有財產,其所有權固屬國有,惟如土地依法令另有管理之權責機關,即
屬有土地管理人之情形,該管理機關即對其所管理之土地負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及改善環境衛生之責任,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即非為土地之管理權人
,自難以課予其有管理土地及維護環境之權責。又對於土地未盡環境維護
之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所規定一般廢棄物,由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之責任者,如有對於土地未盡清除廢棄物及維護
環境維護之情形,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對土地具有管理
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如未衡情
違章之相關情節,及查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
對象,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5年原訴字第 1 號
  要  旨:
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租用,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
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主管機關固享有判斷餘地。然其判斷,不得與強
制、禁止規定相違背。且是否合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所欲達成之行政目
的所必要,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作為判斷依據之事實,有無認定事實之違
法,行政法院均得予以全面審查。因此,是否有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
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並非主管機關所得任意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5 號
  要  旨: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需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此外,所謂行政處分,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5年訴更二字第 6 號
  要  旨:
具有排水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難
主張因為主管機關嗣後將其開闢為道路而受有損害,不得基於公法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11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761 號
  要  旨: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
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