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國有財產法第 1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1年台上字第 2117 號
  要  旨: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巿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
有、省有、巿縣有或鄉鎮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土地法第
五十二條則為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有」之文字
。又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項分別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
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臺灣省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
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
所屬機關 (構) 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
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是公用財
產之管理機關得本於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為國有
、巿縣有或鄉鎮有。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37 號
  要  旨:
按土地之登記係地政機關依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之聲請而辦理登記,若登
記之情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例示或第
7 款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自非屬無效;又該條第 6  款規定所
謂欠缺事務權限,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 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
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土地既由國有土地
管理機關管理,依國有財產法第 19 條、土地法第 39 條規定,土地登記
機關係受掌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囑託將土地辦理國有登記,自無違背事
務管轄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