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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國有財產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12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參與都市更新,為增加更新後分回之房地以作為首長宿舍之用而
申購國有房地,要非基於統治地位所為之公權力行使。縱使因此造成行政
契約當事人之損失,亦不符合「行使公權力」之要件而需予以補償。

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546 號
  要  旨:
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其組織編制內設有法規小組,專門處理(管理)有
關法律及稅賦事件對於所經管土地之運用管理涉及稅法上相關規定,理當
具備專業的知識,尚難主張其不知法規而要求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上更(一)字第 74 號
  要  旨:
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
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
質不同。此外,國有財產中,屬公用財產者,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非公用財產則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公用財產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時,始由國有財產局為接管,而原屬臺灣省政府管理之公用財產,則移交
由接管機關管理,故國有財產署,對公用財產並無管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1年重上字第 623 號
  要  旨:
就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司法實務向以「市政府」為原告或被
告應訴,然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自治事項,而直轄市財產之
經營及處分為其自治事項,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臺北市及新北市既就其市有財產管理、處分之自治
事項定有自治條例,明定其主管機關,本件係因市有財產之處分即土地應
否分割登記、塗銷登記而涉訟,依循上開自治條例規定自應列有權處分之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及新北市政府為本件被告,始有當事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訴更二字第 6 號
  要  旨:
具有排水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難
主張因為主管機關嗣後將其開闢為道路而受有損害,不得基於公法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6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75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如因業務上之需要,雖非不得委任有隸
屬關係之下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或委託應有法
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方符依法行政
原則。查內政部 89 年 7  月 6  日台 89 內營字第 8983928  號函訂定
之臺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訂定
之依據,核係內政部為統一處理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
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又依該作業要點規定,海埔新生地使用人申請取得所
有權,係由該管縣市政府受理並審查,從而內政部以其自行頒布之行政規
則將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交由各縣市政府執行,顯與上
開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之委任或委託不符,自不發生權限移轉之效果
。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761 號
  要  旨: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
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59 號
  要  旨:
申請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某一國有土地,嗣後向地政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如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按公
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第 769  條及第 770 
條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