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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0 條
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 3  款基準:「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
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
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
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 24 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
權限。準此,臺北市政府於 100  年 1  月 24 日修正公告臺北市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 15 點第 1  項規定:「房屋為
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 8  項標準,為高級住宅
,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
(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
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無非依據房屋
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
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 3  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
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
稅法定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