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60 號
  要  旨: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同
法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得
依職權裁量先行停止其職務。而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應由被付懲戒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予以綜合判斷認定
。雖金管會之特性在於其獨立行使職權受到法律之保障,惟其係行使行政
權之機關組織上隸屬於行政院,故應認有行政院院長於獨立機關委員有違
法、失職情事,而情節重大,仍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之情形,不生影
響金管會職權行使之獨立性及逾越權限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156 號
  要  旨:
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2 條前段及中段規
定,可知撤職與休職分屬對公務員發生不同法律效果之懲戒處分:後者係
於一定期間內休止公務員之現職,屬公務員職務之暫時休止,是於休職期
滿固得請求復職;而前者則係撤除公務員之現職,公務員之職務及身分自
撤職生效時起消滅,是縱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亦無從請求復職。受撤
職者如欲回任公職,乃屬再任或復用之問題,且其雖具任用資格,並非當
然取得任用或復用之權利,亦即公務人員於分發任用後,如經撤職,是否
得回任公職,為機關之職權,且機關依法有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26 號
  要  旨:
經主管機關年度考核評定成績未滿七十分之農會,其該單位應負擔有缺失
事項研提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作成決議之義務,故若行為人之主管機關將
其評定為未滿七十分時,自須為該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並作成決議,用以
列管追蹤,且因考核已直接對其發生規制之效果,自應屬行政處分之一種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48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規範之停業期間,應有上限規定,而
非如現行法停業無期限之規範,方能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三號解
釋及憲法上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則該未設期限之規定,雖仍為現行
有效之法律而為行政機關應所遵循,然基於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揭示之明
確性原則不僅拘束法規命令,行政處分等行政行為亦應同受拘束,是主管
機關於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停業處分制裁
違章行為人時,仍應注意為一定期限之限制,不得任意為無期限之行政處
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