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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
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
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蓋前者已改
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者係維持現狀
,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有利之法律效果。本件爭訟對象之原處分係檢
察官申請復職,法務部予以駁回之否准處分,是法務部作成原處分並無該
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20 號
  要  旨:
按公務員之停職,係停止公務員之職務,並非懲戒或懲處之處分,僅為調
查公務員之責任時,所為之暫時性措施,亦非藉此達到懲戒或懲處之目的
。市政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先行停止公務員之職務,
係認其所涉情節重大,而為之裁量行為。又公務員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
辦理營養午餐採購案涉嫌貪污等罪並遭檢察官起訴,已損害學校及教育人
員之聲譽,並將影響校務推展及運作,亦未符教育人員應有之品德操守及
工作紀律,故不宜再任校長職務,而予以停職處分,即認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560 號
  要  旨:
申請人符合法定期間及要件內,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時,行政機關究竟
應為「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仍應視其申請之事由而定
。

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52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處分者為限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
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因貪污案經最高法院 85 年
度台上字第 5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4  月,褫奪公權 2  年確定在
案,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因而據以將上訴人免職,被上訴人銓敘部為免職
動態登記,其所根據之事實及法律均屬合法。嗣後上訴人所涉貪污案經最
高法院 94 年 8  月 25 日 94 台非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
在案。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及銓敘部乃據以廢止前揭免職處分及免職動態
登記,無該款之適用。上訴人於 79 年 2  月 19 日經檢察官羈押,被上
訴人花蓮縣政府予以停職處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停止任用 2
年之處分,後經再審議而撤銷。上訴人在花蓮縣政府准其復職前,係受免
職處分之公務員,而非停職中之公務員,故為重行任用。花蓮縣政府及銓
敘部認定以薦任 8  職等年功俸 2  級俸點 535  核敘,符合與原敘職等
俸給相當之意旨,嗣因上訴人經公懲會降 2  級改敘,銓敘部再改敘上訴
人為 8  職等本俸 5  級俸級 505,於法尚無不合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駁,所適
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相違背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430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權利之保障,其前提在於公務人員應嚴守法令之規定,其權利始
受憲法之保障,若其本身之行為已有違反法令規定,而應負法律責任時,
其權利之保障自應受到限縮,而非毫無限制要求國家給予全面性保障,始
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主管長官對
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
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情節重大與否,屬主
管長官之裁量權,由主管長官依據證據認定事實,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
,主管長官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採取法律規定之措施。本件原告因涉嫌貪污
案件,臺中縣政府依行為時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認情節重大
,予以停職處分。其停職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公務員懲戒法,主管長官裁量
停職之權源係來自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行政院所
頒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係在補充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主管長官裁
量權內容。準此,上開停職之處分,係由主管長官本於職權及法令規定所
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無違法違憲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23 號
  要  旨:
參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意旨,教師聘任後如有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法
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於停聘
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固得參照同法第 14 條之 3  本文規定,要求補
發本薪,惟就暫時繼續聘任之情形而言,僅屬法定之暫時續聘事由,教師
與學校間是否具有聘任關係,仍待爭訟程序加以確定,暫時繼續聘任自與
回復聘任有別,不得據此要求補發本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