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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第 46 條
現行條文:
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
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
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  條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
          為,亦適用之。

第 2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第 3  條  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第 4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第 5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
          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
          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第 6  條  依前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

第 7  條  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
          ,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
          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
          )或相當之給與。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由依法得領
          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第 8  條  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
          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
          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辦理移送時,應通
          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

第 9  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第 10 條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九、行為後之態度。

第 11 條  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第 12 條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第 13 條  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
          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
          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
          追回之。
          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
          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務員自行
          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

第 14 條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
          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
          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
          復職規定辦理。

第 15 條  降級,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
          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薪);其期間為二年
          。

第 16 條  減俸,依受懲戒人現職之月俸(薪)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
          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
          調主管職務。

第 17 條  罰款,其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第 18 條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一年內記
          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五
          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19 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

第 20 條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
          ,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
          ,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
          過或申誡之懲戒。
          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
          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第 21 條  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
          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

第 22 條  同一行為,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懲戒。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
          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第 23 條  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
          ,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第 24 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
          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
          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
          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第 25 條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
          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時,應全部移送;其隸屬不同主管機
          關者,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主管機關分別
          移送。

第 26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
          當事人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無受理權限有爭執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
          議庭應先為裁定。
          前二項裁定作成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 27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
          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監察院之代理人。
          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
              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
          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
          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 28 條  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委員迴避:
          一、委員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委員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委員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但於審理期日或
          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得提出意見書。
          委員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審理程序。但其聲請因
          違背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審理程序而
          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第 30 條  委員迴避之聲請,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委員
          ,不得參與裁定。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第 31 條  委員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委員長同意,得迴避之。

第 32 條  委員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 33 條  移送機關於懲戒案件,得委任下列之人為代理人:
          一、律師。
          二、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者。

第 34 條  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 35 條  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場。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36 條  選任辯護人,應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提出委任書。
          前項規定,於代理人準用之。

第 37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
          人,並命其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但應為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
          限。
          言詞辯論期日,距移送書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
          形時,不在此限。
          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
          影卷證。

第 38 條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合議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於其能到場前
          ,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依第三十五
          條委任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39 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
          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
          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撤銷之。

第 40 條  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人員。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
          其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場人姓名、住居所。
          三、應到場之原因。
          四、應到之日、時、處所。
          第一項之期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者,通知書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

第 41 條  訊問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 42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
          或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
          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第 43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
          請其為必要之說明。

第 44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均不公開。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
          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被付懲戒人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第四十二條囑託調查證據時,準用之。

第 45 條  移送機關於判決前,得撤回移送案件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撤回,被付懲戒人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移送案件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被付懲戒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
          移送案件之撤回,被付懲戒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案件經撤回者,同一移送機關不得更行移送。

第 46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
          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
          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
          絕。

第 47 條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受命委員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
          一、闡明移送懲戒效力所及之範圍。
          二、訊問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整理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
          四、調查證據。
          五、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第 48 條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關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或審判長權
          限之規定,於受命委員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 49 條  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要旨。
          陳述移送要旨後,被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辯。
          被付懲戒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
          律辯論之:
          一、移送機關。
          二、被付懲戒人。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付懲戒人有無陳述。

第 50 條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第 51 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
          序: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委員、書記官之姓名及移送機關或其代理人、被付懲戒人或其代理人
              並辯護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付懲戒人未到場者,其事由。
          四、如公開審理,其理由。
          五、移送機關陳述之要旨。
          六、辯論之意旨。
          七、證人或鑑定人之具結及其陳述。
          八、向被付懲戒人提示證物或文書。
          九、當場實施之勘驗。
          十、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曾予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
          十二、判決之宣示。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言詞辯論筆錄準用之。

第 52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者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並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
          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5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
              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第 54 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拒絕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 55 條  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
          其無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第 56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第 57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第 58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之案件,經言詞辯論者,應指定言詞辯論終
          結後二星期內之期日宣示判決。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理之委員為限;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第 59 條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但不受懲戒、免議及不
          受理之判決,毋庸記載事實。

第 60 條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
          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第 61 條  判決書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
          、代理人及辯護人,並通知銓敘部及該管主管機關。
          前項移送機關為監察院者,應一併送達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
          第一項判決書,主管機關應送登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62 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毋庸宣示,於公告
          主文時確定。

第 63 條  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第 64 條  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
          起再審之訴: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
              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第 65 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
              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
              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
          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
          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 66 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 67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受理再審之訴後,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
          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答辯書。但認其訴為不合
          法者,不在此限。
          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答辯書者,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逕為裁判。

第 68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如認為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有理由者,應撤銷原判決更為判決
          。但再審之訴雖有理由,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判決變更原判決應予復職者,適用第七條之規定。其他有減發俸(薪
          )給之情形者,亦同。

第 69 條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於
          通知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受判決人於
          再審判決前死亡者,亦同。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關於
          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第 70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為懲戒處分之判決,不得重於原判決之
          懲戒處分。

第 71 條  再審之訴,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前得撤回之。
          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第 72 條  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第 73 條  再審之訴,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三章之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
          請再審。

第 74 條  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但
          受懲戒人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經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間催
          告,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
          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
          (職、伍)金之支給機關(構),由支給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
          及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情形,於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並得對
          其退休(職、伍)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執行。受懲戒人死亡者,就其
          遺產強制執行。

第 75 條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

第 76 條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
          用之。

第 77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
              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
              之規定。

第 78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
          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
          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九款之迴避事由。
          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 79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之議決,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執行。

第 8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