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
|
1 |
裁判字號: |
103年台上字第 1115 號 |
| |
要 旨: |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
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
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
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同法第 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
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
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後段定有明
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2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82 號 |
| |
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
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
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蓋前者已改
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者係維持現狀
,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有利之法律效果。本件爭訟對象之原處分係檢
察官申請復職,法務部予以駁回之否准處分,是法務部作成原處分並無該
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3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528 號 |
| |
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處分者為限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
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因貪污案經最高法院 85 年
度台上字第 5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4 月,褫奪公權 2 年確定在
案,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因而據以將上訴人免職,被上訴人銓敘部為免職
動態登記,其所根據之事實及法律均屬合法。嗣後上訴人所涉貪污案經最
高法院 94 年 8 月 25 日 94 台非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
在案。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及銓敘部乃據以廢止前揭免職處分及免職動態
登記,無該款之適用。上訴人於 79 年 2 月 19 日經檢察官羈押,被上
訴人花蓮縣政府予以停職處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停止任用 2
年之處分,後經再審議而撤銷。上訴人在花蓮縣政府准其復職前,係受免
職處分之公務員,而非停職中之公務員,故為重行任用。花蓮縣政府及銓
敘部認定以薦任 8 職等年功俸 2 級俸點 535 核敘,符合與原敘職等
俸給相當之意旨,嗣因上訴人經公懲會降 2 級改敘,銓敘部再改敘上訴
人為 8 職等本俸 5 級俸級 505,於法尚無不合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駁,所適
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相違背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4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809 號 |
| |
要 旨: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款、第 5 款分別規定,涉及貪
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上訴人之行為合於該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18 條
但書所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構成要
件事實;且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我國有關公
務人員之懲戒,係採雙軌併行制,一方面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執行
懲戒,另一方面可由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執行獎懲;以及被上訴人召開考
績委員會會議前,業以書函請上訴人提出申辯或書面說明,上訴人已提出
書面申辯書,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並非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及
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因認原處分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
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5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1256 號 |
| |
要 旨: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軍官、士官判決確定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予以撤職,至於撤職時點,參照該條
例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則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又
行政處分之效果原則上係自作成處分時向後發生,惟若受處分之相對人有
預見可能性、不損及第三人權益且有溯及可能性時,亦非不得使其存續力
溯及於作成處分前發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6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860 號 |
| |
要 旨: |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即應撤職,其要件雖較公務員懲戒法
第 3 條第 3 款所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之撤
職條件為嚴格,惟既係根據軍官、士官之職責與其他公務員本質上之不同
,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尚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又撤職之要件,限於經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已就刑度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因素
加以斟酌,並非就軍官、士官所有犯罪,不分其刑度、犯行之輕重,一律
撤職,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7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559 號 |
| |
要 旨: |
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乃強制規定,亦即行政區域
首長只要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經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該首長即應受停職之處分,並無例外規定;反之,同條第 2 項
規定於受停職處分人,若經改判無罪時,得准其先行復職,則屬恩准及任
意性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是以,在該首長刑事判決未確定前
,准其先行復職之處分既由主管機關例外恩准給予,自亦得由其處分收回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8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771 號 |
| |
要 旨: |
對於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
於法律未特別明文規定時,可援引民法上之抵銷制度。臺北機務段對員工
雖負有給付年終考成獎金及年度休假補助費之義務,惟員工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 3 條及第 22 條規定係對臺北機務段亦負有繳還溢領薪津之義務
,則臺北機務段單方向員工表明其給付義務與追繳權利兩相扣抵,以抵銷
之方式,向員工請求返還一部分溢領金額,不足部分俟其免職確定後再函
員工繳回,尚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
9 |
裁判字號: |
96年簡字第 430 號 |
| |
要 旨: |
公務人員權利之保障,其前提在於公務人員應嚴守法令之規定,其權利始
受憲法之保障,若其本身之行為已有違反法令規定,而應負法律責任時,
其權利之保障自應受到限縮,而非毫無限制要求國家給予全面性保障,始
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主管長官對
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
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情節重大與否,屬主
管長官之裁量權,由主管長官依據證據認定事實,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
,主管長官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採取法律規定之措施。本件原告因涉嫌貪污
案件,臺中縣政府依行為時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認情節重大
,予以停職處分。其停職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公務員懲戒法,主管長官裁量
停職之權源係來自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行政院所
頒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係在補充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主管長官裁
量權內容。準此,上開停職之處分,係由主管長官本於職權及法令規定所
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無違法違憲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10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365 號 |
| |
要 旨: |
參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警察人員若有涉
嫌犯同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
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
,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
金之情形,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得予以停職。此乃因警察人員負有維護公
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任務,且法律賦予公權力,使其於必要時得對人民
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採取各項法定強制措施,故對警察人員行止之要求及懲
處,自應重於一般公務員,此並未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
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11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880 號 |
| |
要 旨: |
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此為比例原則規定。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應即停職。乃因公務人員遇
有比較重大違法失職行為嫌疑時,不宜使繼續執行工作,考量警察人員乃
帶槍執行職務之人員,所負任務特殊性,與其他公務人員有別,遭羈押警
察人員如繼續執行警察職權,難獲社會認同與信任,損及政府威信至大,
故設此停職規定,依立法裁量訂入該款規定,手段與其目有合理關聯,並
未違反憲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