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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49 號
  要  旨:
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行政規則,因對人民有影響,行政機關訂定此等
行政規則,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一「發布」並不構成行政規則
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易言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或裁量基準,未依規定登載
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行政程序重開,乃係指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至於多階段
行政處分之前階段機關,既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符行
政程序法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

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45 號
  要  旨:
公務員懲戒權之性質屬形成權,其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制度
為不同概念。形成權之行使期間以「知悉」為要件者,例如違法行政處分
之撤銷,係以機關確實知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 

4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33 號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
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
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
衍生爭議與困擾,並可保護公務員之「思辯過程」,使公務員暢所欲言、
無所瞻顧,俾政府決策之周密;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
件而言。故該款規定,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始符法意
。惟倘非屬此類文件,即無依本款但書規定為權衡「申請人資訊公開權」
與「主張排除公開利益」法益輕重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