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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發文字號: 臺會議字第 0970000940 號
  要  旨: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規範準用直轄市之縣市,辦理
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但書規定之懲戒業務時,因尚未正式改制為直轄市
,仍須由臺灣省政府主席轉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2 發文字號: 臺會議字第 0980000665 號
  要  旨:
辦理臺北縣政府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懲戒事項,於正式
成為直轄市前,仍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臺北縣薦任九職等以下
警察人員懲戒事項移送審議,則在臺北縣尚未正式成為直轄市前,仍由內
政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3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3960 號
  要  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2、19  條、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等規定參照,所稱「主
管長官」係因對所屬公務員有管理、監督及懲處權責,乃有移送監察院審
查權責,又內政部係縣(市)長所定之「主管長官」,故其申請復職案是
否符合「情節重大」予以停職,以及如未准許復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等
,屬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上述相關規定分別判斷及職權審酌

4 發文字號: 公保字第 0950001255 號
  要  旨:
檢送辦理保障業務參考資料

5 發文字號: 局考字第 0920018238 號
  要  旨:
有關未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採購時,可否適用相關
法令予以懲處或處罰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