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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51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固不及於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
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
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
規定與裁量基準,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
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
法益,不無侵害,應認亦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652 號
  要  旨:
裁罰處分雖經訴願決定全部撤銷,然亦僅該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不生
裁罰之法律效果,並不影響法務部曾行使裁處權之事實。故其裁處權時效
,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乃應於該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三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34 號
  要  旨: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3  項有關「其他人事措施」之概
括式規定,其評價重點在於機關任職身分之取得及變更,不在於其身分取
得係以公法上公務員任用關係或私法上聘雇關係而有異,凡人事權之運用
攸關機關任職身分之得喪變更,縱未經列舉,仍屬利益衝突之規範範疇,
並不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為限。是以,倘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
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之聘用、約僱等,在「任用、陞遷、
調動」等人事權之運用範疇,即應納入該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23 號
  要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
,「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
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
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5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121 號
  要  旨:
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此觀該法
第 1  條規定自明。至該法第 9  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
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
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該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
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300 號
  要  旨:
按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董事」,係針對立
法時公司法所稱執行業務之董事所作之規範,能否及於性質或功能均不同
而在 95 年始明定於證券交易法之「獨立董事」,非無斟酌餘地。又利益
衝突迴避法於 107  年修正時始將「獨立董事」增列為公職人員關係人之
定義範圍。此舉益彰顯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針對公職人員關係人中「董
事」之定義,是否包括「獨立董事」在內,確有疑義。次按界定是否為公
職人員之關係人時,倘適用範圍產生疑義,應從嚴限縮解釋,以免影響過
鉅反而有害於公共利益。從而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規
定之「董事」,應不包括「獨立董事」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7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之損失補償,應顧及補償之功能,係
在能使被害人得利用獲得之補償金,重新取得與被侵害標的物相類似或等
值之物,但不能為一個與民法上損害賠償等量齊觀之補償。故損失補償原
則上只對被侵害標的物本身所生之損害而已,其因合法侵害所致所失利益
之損失,則不在補償範圍之列

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370 號
  要  旨:
按地方議會議員具有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故自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施行後即有適用,至於法務部就地方議員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所做出之函釋說明,僅係就法條原意重為闡明,地方議會議員並非自該
函之後始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次按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主
體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之關係人並非一致,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
規定亦無罰則,如此勘認政府採購法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罰之
特別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415 號
  要  旨:
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第 6  條等規定意旨,公職人員
執行職務時,若知悉有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
獲取利益情形者,應即自行迴避。本件受處分人擔任鄉鎮市長期間,先後
僱用其親屬為臨時人員及機要駕駛,已違前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受處分人雖提出銓敘部函釋表明系爭行為之違法性仍具爭議,然該
函釋內容係釋明各機關任用之其他各類人員是否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迴
避任用限制,與原處分所依據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屬不同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504 號
  要  旨: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9 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由此可知,各學術研究機關首長對於人員聘任具有實質決定權。倘學術
研究機關首長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之公職人員
,依據同法第 6  條、第 7  條等規定,其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
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否則即須依據該法第 14 條規定予以處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