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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055 號
  要  旨:
(一)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其是否知悉行為有無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所謂故意或過失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
      ,故行為人自不得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
(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所稱「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
      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並未排除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規
      定於訴願期間所為之自行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652 號
  要  旨:
裁罰處分雖經訴願決定全部撤銷,然亦僅該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不生
裁罰之法律效果,並不影響法務部曾行使裁處權之事實。故其裁處權時效
,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乃應於該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三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587 號
  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
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
益輸送。同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5 條有關關係人範圍、公職人員
、關係人交易之禁止及罰鍰等,均係為有效達成該法立法目的而設計,且
其為有效落實規範,以禁絕公職人員、關係人與其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
關之交易,而以交易金額倍數方式作為裁處罰鍰手段,其法律效果明確,
易收遏阻不法之效,尚難認非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又採購案性質上屬同
第 9  條所稱之承攬交易行為,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招標程序
中,招標公告為要約之引誘,廠商投標是要約,機關之決標則應視為要約
之承諾。故招標機關對於廠商之各次投標予以決標當時,各個契約即已成
立,為廠商與招標機關間之交易行為,而決標金額即為廠商之得標金額,
亦即雙方之交易行為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04 號
  要  旨:
按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
責任。是公職人員尚難以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及範圍不
甚明瞭,執為無違法故意之論據。次按利益迴避法第 3  條、第 9  條、
第 15 條有關「關係人範圍」、「公職人員、關係人交易之禁止」及罰鍰
等,均係為有效達成該法立法目的而設計,且其為有效落實規範,以禁絕
公職人員、關係人與其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交易,而以交易金額倍
數方式作為裁處罰鍰手段,其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尚難認
非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716 號
  要  旨:
按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之實體從舊原則,應以變
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倘裁處罰鍰時所依據之法律,裁處後經
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並諭知於一定時間失效,嗣於裁罰救濟案件審
理中,立法機關已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法律,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與撤
銷訴訟判斷基準時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相較,顯然前者有較強之維護
理由,準此,行政法院自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而無前述
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716 號
  要  旨:
按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之實體從舊原則,應以變
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倘裁處罰鍰時所依據之法律,裁處後經
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並諭知於一定時間失效,嗣於裁罰救濟案件審
理中,立法機關已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法律,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與撤
銷訴訟判斷基準時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相較,顯然前者有較強之維護
理由,準此,行政法院自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而無前述
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34 號
  要  旨: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3  項有關「其他人事措施」之概
括式規定,其評價重點在於機關任職身分之取得及變更,不在於其身分取
得係以公法上公務員任用關係或私法上聘雇關係而有異,凡人事權之運用
攸關機關任職身分之得喪變更,縱未經列舉,仍屬利益衝突之規範範疇,
並不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為限。是以,倘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
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之聘用、約僱等,在「任用、陞遷、
調動」等人事權之運用範疇,即應納入該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94 號
  要  旨: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經獨資商號授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獨資商號之
經理人,至其職稱為何,曾否登記,均非所問。縱商號經理人未附以經理
人之名稱,苟有足以表示授與經理權之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亦不妨認其有經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121 號
  要  旨:
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此觀該法
第 1  條規定自明。至該法第 9  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
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
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該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
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93 號
  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10 條分別規定,迴避
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
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者,而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
自行迴避,亦即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所稱「利
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而「非財產上利益」係指有利公
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
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上訴人僱用其配偶為國小之臨時雇員,係屬迴避法
第 4  條所稱「非財產上利益」內之「其他人事措施」範圍;另僱用殘障
人士期間,縱有從事工作,勞工如未支領薪資,仍不得由學校辦理參加勞
工保險,而上訴人之配偶無庸按月支付自身之勞保及健保費用,自屬所稱
之財產上利益。上訴人訴稱其配偶未獲取財產及非財產上利益,核不足採
等由,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得心證及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甚詳
,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43 號
  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
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又
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只要依法係屬
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不論為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即為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故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
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300 號
  要  旨:
按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董事」,係針對立
法時公司法所稱執行業務之董事所作之規範,能否及於性質或功能均不同
而在 95 年始明定於證券交易法之「獨立董事」,非無斟酌餘地。又利益
衝突迴避法於 107  年修正時始將「獨立董事」增列為公職人員關係人之
定義範圍。此舉益彰顯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針對公職人員關係人中「董
事」之定義,是否包括「獨立董事」在內,確有疑義。次按界定是否為公
職人員之關係人時,倘適用範圍產生疑義,應從嚴限縮解釋,以免影響過
鉅反而有害於公共利益。從而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規
定之「董事」,應不包括「獨立董事」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300 號
  要  旨:
按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董事」,係針對立
法時公司法所稱執行業務之董事所作之規範,能否及於性質或功能均不同
而在 95 年始明定於證券交易法之「獨立董事」,非無斟酌餘地。又利益
衝突迴避法於 107  年修正時始將「獨立董事」增列為公職人員關係人之
定義範圍。此舉益彰顯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針對公職人員關係人中「董
事」之定義,是否包括「獨立董事」在內,確有疑義。次按界定是否為公
職人員之關係人時,倘適用範圍產生疑義,應從嚴限縮解釋,以免影響過
鉅反而有害於公共利益。從而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規
定之「董事」,應不包括「獨立董事」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82 號
  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
自行迴避,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
處罰規定本身。再按本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因公職人員具有職務、監督
之便,不管行政措施如何舉措,都可能造成圖利本身或家族特定之利益,
為避免其職務外觀之廉潔性遭人質疑,故有迴避必要,如此方能促進廉能
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提振人民對於
政府公權力之信心。原告為採購承辦主管,承辦本案花卉採購業務,依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應自行迴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363 號
  要  旨:
公務員是否涉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之利益衝突情事,雖公
務員主張其投標行為均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故應未違法;但按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有規定,為促進廉能政治,端
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
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
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尚非屬另有嚴格規定之其他
法律,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公職人員或
其關係人從事政府採購交易,仍應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850 號
  要  旨:
按民意代表為選民服務之際,因擁有預算決算之審議權限,法案之議決,
及對行政機關施政及政稱的質詢權等權力,因此行政權經常視民意機關為
最大的制衡力量,故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時,勘認
縣市政府,為縣市議員、議會的「受其監督之機關」。次按利益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明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
外,適用該法之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之規定,並無罰則,解釋上
即非屬較利益迴避法嚴格之規定,進而遇有兩法競合之情況時,應直接適
用利益迴避法相關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0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主張其係參與市政府之公開招標,經審查通
過,高雄市政府顯已創造一個「同意原告承租」之「信賴基礎」,原告善
意信賴其具有承租系爭公有市場用地資格,因而著手進行相關攤位規劃等
後續行為,被告竟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突迴避法第 9  條處原告罰鍰
,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有信賴基
礎之存在、有信賴表現、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本件交易行為係原告
經由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辦理之招標而成,而於 93 年 12 月與高雄市
政府簽訂「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租賃契約」,原告著手進行相關攤
位規劃等後續行為,自係依據原告與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
用地租賃契約」之約定,並非源於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行為。又政府採
購法旨在建立公開、公平之採購程序及制度,以使政府採購合法、透明、
有效,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
治風氣、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因而規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
得為一定之行為,以避免瓜田李下及不當利益輸送,二者立法目的及規範
意旨截然不同,自不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所禁止之交易行為係依政府採
購程序辦理而成,即可阻卻其違法性,而被告與高雄市政府係屬不同之行
政機關,原告不能以高雄市政府之行為對被告主張應受信賴保護。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328 號
  要  旨: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適用對象廣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
中該法第 9  條係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
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除公職人員服務之機
關外,尚涵蓋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顯然利益迴避法之適用範圍較政府
採購法嚴格,政府採購法自非利益迴避法之特別法,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
規定亦無優先於利益迴避法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370 號
  要  旨:
按地方議會議員具有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故自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施行後即有適用,至於法務部就地方議員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所做出之函釋說明,僅係就法條原意重為闡明,地方議會議員並非自該
函之後始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次按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主
體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之關係人並非一致,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
規定亦無罰則,如此勘認政府採購法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罰之
特別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415 號
  要  旨:
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第 6  條等規定意旨,公職人員
執行職務時,若知悉有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
獲取利益情形者,應即自行迴避。本件受處分人擔任鄉鎮市長期間,先後
僱用其親屬為臨時人員及機要駕駛,已違前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受處分人雖提出銓敘部函釋表明系爭行為之違法性仍具爭議,然該
函釋內容係釋明各機關任用之其他各類人員是否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迴
避任用限制,與原處分所依據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屬不同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43 號
  要  旨:
公司代表人身為縣議會議員,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之公職人員,故其依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條規定,就其所屬行政機
關之工程契約,應行迴避,否則即有違同法第 9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15  條規定,處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又雖行政罰法第 27 條
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消滅時效為三年,但行政罰法係自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上述公司代表人其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為終了
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裁處權自不可能因 3  年經過而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504 號
  要  旨: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9 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由此可知,各學術研究機關首長對於人員聘任具有實質決定權。倘學術
研究機關首長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之公職人員
,依據同法第 6  條、第 7  條等規定,其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
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否則即須依據該法第 14 條規定予以處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