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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055 號
  要  旨:
(一)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其是否知悉行為有無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所謂故意或過失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
      ,故行為人自不得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
(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所稱「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
      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並未排除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規
      定於訴願期間所為之自行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652 號
  要  旨:
裁罰處分雖經訴願決定全部撤銷,然亦僅該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不生
裁罰之法律效果,並不影響法務部曾行使裁處權之事實。故其裁處權時效
,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乃應於該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三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587 號
  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
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
益輸送。同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5 條有關關係人範圍、公職人員
、關係人交易之禁止及罰鍰等,均係為有效達成該法立法目的而設計,且
其為有效落實規範,以禁絕公職人員、關係人與其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
關之交易,而以交易金額倍數方式作為裁處罰鍰手段,其法律效果明確,
易收遏阻不法之效,尚難認非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又採購案性質上屬同
第 9  條所稱之承攬交易行為,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招標程序
中,招標公告為要約之引誘,廠商投標是要約,機關之決標則應視為要約
之承諾。故招標機關對於廠商之各次投標予以決標當時,各個契約即已成
立,為廠商與招標機關間之交易行為,而決標金額即為廠商之得標金額,
亦即雙方之交易行為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34 號
  要  旨: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3  項有關「其他人事措施」之概
括式規定,其評價重點在於機關任職身分之取得及變更,不在於其身分取
得係以公法上公務員任用關係或私法上聘雇關係而有異,凡人事權之運用
攸關機關任職身分之得喪變更,縱未經列舉,仍屬利益衝突之規範範疇,
並不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為限。是以,倘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
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之聘用、約僱等,在「任用、陞遷、
調動」等人事權之運用範疇,即應納入該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83 號
  要  旨:
民意代表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係屬所稱之公
職人員關係人,不得與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公職人員借用他人名義成立營利事業,用以投
標承攬受其監督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案,而為交易行為,則其為避免該違章
行為被發現,而以不正當方法掩飾其資金流向,故尚不得僅以查無承攬報
酬流向該公職人員之帳戶,即遽認其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違章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121 號
  要  旨:
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此觀該法
第 1  條規定自明。至該法第 9  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
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
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該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
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43 號
  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
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又
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只要依法係屬
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不論為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即為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故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
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850 號
  要  旨:
按民意代表為選民服務之際,因擁有預算決算之審議權限,法案之議決,
及對行政機關施政及政稱的質詢權等權力,因此行政權經常視民意機關為
最大的制衡力量,故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時,勘認
縣市政府,為縣市議員、議會的「受其監督之機關」。次按利益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明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
外,適用該法之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之規定,並無罰則,解釋上
即非屬較利益迴避法嚴格之規定,進而遇有兩法競合之情況時,應直接適
用利益迴避法相關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0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主張其係參與市政府之公開招標,經審查通
過,高雄市政府顯已創造一個「同意原告承租」之「信賴基礎」,原告善
意信賴其具有承租系爭公有市場用地資格,因而著手進行相關攤位規劃等
後續行為,被告竟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突迴避法第 9  條處原告罰鍰
,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有信賴基
礎之存在、有信賴表現、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本件交易行為係原告
經由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辦理之招標而成,而於 93 年 12 月與高雄市
政府簽訂「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租賃契約」,原告著手進行相關攤
位規劃等後續行為,自係依據原告與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
用地租賃契約」之約定,並非源於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行為。又政府採
購法旨在建立公開、公平之採購程序及制度,以使政府採購合法、透明、
有效,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
治風氣、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因而規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
得為一定之行為,以避免瓜田李下及不當利益輸送,二者立法目的及規範
意旨截然不同,自不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所禁止之交易行為係依政府採
購程序辦理而成,即可阻卻其違法性,而被告與高雄市政府係屬不同之行
政機關,原告不能以高雄市政府之行為對被告主張應受信賴保護。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370 號
  要  旨:
按地方議會議員具有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故自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施行後即有適用,至於法務部就地方議員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所做出之函釋說明,僅係就法條原意重為闡明,地方議會議員並非自該
函之後始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次按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主
體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之關係人並非一致,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
規定亦無罰則,如此勘認政府採購法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罰之
特別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