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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652 號
  要  旨:
裁罰處分雖經訴願決定全部撤銷,然亦僅該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不生
裁罰之法律效果,並不影響法務部曾行使裁處權之事實。故其裁處權時效
,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乃應於該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三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504 號
  要  旨: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9 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由此可知,各學術研究機關首長對於人員聘任具有實質決定權。倘學術
研究機關首長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之公職人員
,依據同法第 6  條、第 7  條等規定,其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
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否則即須依據該法第 14 條規定予以處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