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之損失補償,應顧及補償之功能,係 在能使被害人得利用獲得之補償金,重新取得與被侵害標的物相類似或等 值之物,但不能為一個與民法上損害賠償等量齊觀之補償。故損失補償原 則上只對被侵害標的物本身所生之損害而已,其因合法侵害所致所失利益 之損失,則不在補償範圍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