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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2415 號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解釋上應非立法者對期日
或期間之特別規定,亦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
日起算者」之情形,因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
,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
判例不相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300 號
  要  旨:
按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董事」,係針對立
法時公司法所稱執行業務之董事所作之規範,能否及於性質或功能均不同
而在 95 年始明定於證券交易法之「獨立董事」,非無斟酌餘地。又利益
衝突迴避法於 107  年修正時始將「獨立董事」增列為公職人員關係人之
定義範圍。此舉益彰顯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針對公職人員關係人中「董
事」之定義,是否包括「獨立董事」在內,確有疑義。次按界定是否為公
職人員之關係人時,倘適用範圍產生疑義,應從嚴限縮解釋,以免影響過
鉅反而有害於公共利益。從而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規
定之「董事」,應不包括「獨立董事」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