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47 號
  要  旨:
按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係合法行政處分有法定原因,由原處分機關裁量
決定,是否予以廢止,且除因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而廢止者外,向未來生效
;在提供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於廢止有溯及效力時,受益人應返還其所
受領之給付。次按 85 年 10 月 16 日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公務人員執行依法令屬其職務者而言
,至於公務人員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執行該職務涉訟,乃屬於是否該當
同條第 2  項,其服務機關可否對之求償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8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
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
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
般使用者,亦同。本件上訴人既係依上開法規授與是否准予核發及是否追
繳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公權力,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書面限期命被上訴人
繳還上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即隱含撤銷原准予核發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
授益行政處分,使原公法上之給付關係消滅,在該因公涉訟輔助事件之法
規授權範圍內,上訴人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系爭追繳函即係行使該因公
涉訟輔助特定事件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為適格之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
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系爭追繳函為行政處分,訴願機關財政部以其非行
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尚有未洽,爰撤銷訴願決定,責由訴願機關為
實體之審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5年簡字第 521 號
  要  旨:
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
政行為事件,自無申請迴避規定之適用。

4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2786 號
  要  旨:
台灣銀行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營事業機構,其以公款為因公涉訟之所屬
職員延聘律師或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乃基於公法上之給付關係。從而台灣
銀行函請職員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意思表示,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60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即授益行政處分顯屬違法
授益行政處分時,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狀況,
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