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54 號
  要  旨:
原處分經撤銷而重為行政處分時,若原行政處分曾發生法律效果或已執行
,則具有溯及的可能性,重新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自得溯及至原行政
處分生效時。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76 號
  要  旨: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30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免職之處分,雖逾復審期間不得為救濟,然
基於憲法第 18 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
為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意旨,原告即有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權利,且原告是否仍有
公務人員之身分,得因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而加以確認,自應認原告顯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免職
之處分為無效,應有確認利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一字第 59 號
  要  旨:
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 目規定,凡依
該條例任用之人員,曠職繼續達 4  日者,即應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
成免職,此之為羈束行政,而非裁量行政,行政機關於要件滿足時,即應
為此處分,並無裁量權。又行政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
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機關就原處分做成時,原已存在但未經提出或利
用之事實及法律規定,於訴訟中提出為理由之追補有助於法院客觀法律發
見,則行政機關作成行為時所持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該行為為合
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