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以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
第 3 條 公務人員請假依左列之規定:
一 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准給十四日。已滿規
定期限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 (薪) 給。
二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合計准給二十八日。其超
過期限者,以事假抵銷。但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
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二十四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三 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
四 因分娩者,給娩假四十二日;流產者給假二十一日。
五 因曾祖父母、祖父母、或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給喪假七日;父母、
養父母、繼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給喪假二十一日;配偶之父母、養父
母或繼父母死亡者,給喪假十四日;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
子女死亡者,給喪假七日。喪假可分次申請核給,但應於百日內請畢
。
前項第一、第二兩款所定准請事、病假日數,凡到職不滿一年者,在該年
內按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第 4 條 公務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限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
之:
一 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或舉辦之考試。
二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三 參加政府主辦之各項政治上投票。
四 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限在二年以內者。
五 奉派訓練進修,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
六 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七 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機
關長官核准者。
八 依主管院核定之激勵辦法規定給假者。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四款之
期限,仍不能銷假者,得予停職。並同時發給六個月俸 (薪) 給之醫藥補
助費。
前項於公假期間、或延長病假期間、或期限屆滿仍不能銷假者,其服務年
資,如合於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並均發給三
個月俸 (薪) 給之醫藥補助費。
第 7 條 依前條規定停職人員,在病癒後一年內,得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
第 8 條 公務人員在同一機關,繼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准休假七日
;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准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
每年應准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准休假二十八日。
第 9 條 公務人員因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時,其休假年資應重新
起算。
轉調及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職再任年資未銜接或因退休、退職或資遣再任者,須服務滿一年後,
始准將其再任前之任職年資併計休假。
第 10 條 各機關應休假者不止一人時,得依各該員年資長短、考績等第及職務緩急
,酌定輪流休假。
第 11 條 休假人員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確因公務需要不能休假時,酌定予獎勵
。
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保留至次年實施,但於次年仍未休假者,視
為放棄,並不得請求任何獎勵。
第 12 條 公務人員在休假之前一年,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予休假:
一 年終考績列丙等以下者。
二 曾依公務員懲戒法予以懲戒處分者。
三 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記大過之處分者。
四 因留職停薪未辦年終考績者。
第 13 條 請假或休假人員,須以親筆填具請假或休假書,遞請機關首長或經授權之
主管人員核准後,方得離開任所;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
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或三日以上之病假,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第 14 條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得託由同事代理,但須機關長官核准,必要
時機關長官得逕行派員代理。
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明白交與代理人。
第 15 條 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
者,均以矌職論。
第 16 條 矌職人員除應按日扣除俸 (薪) 給外,並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之有關規
定懲處。
矌職期間之例假應予扣除,但仍認為繼續矌職。
第 17 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
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第 18 條 有特殊性質之機關,得會商銓敘部參照本規則另定請假或休假辦法。
前項辦法,應由銓敘部報請考試院備案。
第 19 條 公務員在休假期間,如服務機關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令其銷假,並保留
其假期。
第 20 條 各級機關首長之請假、公假及休假,均應報請上級機關長官核准。
第 2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