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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910 號
  要  旨:
按公務人員曾任之年資需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
良,始得按年核計加級,此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即
可得知。又職稱相同之職務,未必皆歸列相同職等,如係歸列不同職等,
其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即屬不相當,自無法遽以職稱相同即予採計提
敘俸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98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俸級經被告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應於審定函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提起訴願:或自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
審定,若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060 號
  要  旨:
本件行為人所考取之職務,係依據考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為因應
特殊機關之需要,考試院得舉辦特種考試,並為轉調期間之限制所生,其
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尚不得請求應該該種考試之官等俸級而受銓敘。行為人
雖主張服兵役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行為人於報考前已明知尚負兵
役義務,即無不可歸責可言。行為人復主張服兵役係人民義務,應優先於
轉調限制之服務義務,故該條應解釋為自願轉調方可適用云云,然服兵役
與轉調限制規定非屬類同而無從類比,且既行為人得於參加特種考試前審
酌於限制轉調期內服兵役之可能,且行政機關已依法予以留職停薪,難謂
有認事用法不當或漏未考量行為人權益等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2 號
  要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第 121  條第 1  項等規定,違法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受
處分人於警察機關實際任職未滿六年,不符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之得以考試及格俸點轉任之標準,惟行政機關卻於其轉任時誤以考
試及格俸點計算新任薪資,行政機關將原處分撤銷亦未逾除斥期間,其重
新審定俸點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