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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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0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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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
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 93 年 6 月
25 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又 92 年 1 月 17 日修正發布之公
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
,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
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
,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
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
法為法律,該辦法為法規命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
法,自應捨該辦法而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是該辦法規定之「組織
法規」,應自 93 年 6 月 25 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
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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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3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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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
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
,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
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
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
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
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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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9年年訴字第 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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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縱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任用關係屬行政契約關係,惟退撫給與和俸給
之性質不同,與公務員之勞務提供間顯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自難謂公務
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與未來領取之退休給與「應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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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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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退撫基金費用之補繳雖屬自願性而非強制性,得由公務人員自行決定是否
申請,但核定是否准許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及應補繳之金額,仍取決於主管
機關單方之意思,其就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所為之決定,性質上仍係行
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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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5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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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警勤加給之支給標準係依警察人員之機關類別及所屬單位及層級作為區
分之標準,而非以所擔任職務之性質作為認定之基準,惟細究區分標準,
形式上雖未以職務性質作為區分標準,但機關類別及所屬單位、層級已隱
含有職務之性質,故實質上職務性質仍為區分標準考量因素之一,並無違
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 條第 1 款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4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精神。而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
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因
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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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2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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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給
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
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
、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
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
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公保優存要點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
適用於特定群體,依前開說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
益者寬鬆。惟經時代變遷後,行政機關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
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
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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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5年簡上字第 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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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主體或機關間業務移轉或委辦(任)若未踐行公告程序者,不得據以
認為受委任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即為無效。此項程序瑕疵,僅於申請辦
理之業務若有期間之規定,而人民因不知該業務已授權他機關辦理誤向授
權機關申請辦理時,其認定提出申請之時間應以人民向授權機關提出申請
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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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8年年訴字第 5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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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時起,即發生所謂的「外部效力」;但行政處
分所欲產生的規制效力,則是按處分的內容而發生。處分內容所表示的規
制性效果如附有始期者,該處分的「內部效力」須待始期屆至,方始發生
。故附有始期的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
力發生時的法規狀態為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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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3年簡字第 5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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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依照學者通說見解,公務員任用之任官行為係須相對人協力之行政
處分。對此公務員所受領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亦不可能單
獨於任用之外,而與公務員形成行政契約。
(二)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辦法為之,行政機關不得自行任意給付,而未
有符合支領加給之事實,該核定處分有誤,對此既不符合支領標準
,亦有因重大過失不知而支領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行政
機關未依相關法令而竟違法核給加給者,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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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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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
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
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
存利益,因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生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
。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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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5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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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
,惟主管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之原始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
此主管與否之職務調任,僅屬於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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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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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
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
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又所稱之「
事項」,包括其有關之行政規則、命令,此觀該要點已明定「絕對不得於
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其中所謂「標準」自包括所謂
行政規則在內甚明。被處分人此項主張顯係誤解要點之含義。被處分人另
提「中華民國 97 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第 22 點規定「
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後函送行政院主計處。」主張既編預算即
屬請領有據云云,惟查依該要點規定「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
後』始「『函送』行政院主計處。」足見僅係備查知悉性質,並非已予核
定准許,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不合,要無據以申領之
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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