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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94 號
  要  旨: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
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
,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
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
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
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
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年訴字第 4 號
  要  旨:
縱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任用關係屬行政契約關係,惟退撫給與和俸給
之性質不同,與公務員之勞務提供間顯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自難謂公務
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與未來領取之退休給與「應相當」。 

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70 號
  要  旨:
公立小學聘任之教師請假日數超過上限,應「按日扣除薪給」而未於發薪
時予以扣除者,受領人就該應扣除之薪給部分,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給付,給付者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20 號
  要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給
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
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
、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
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
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公保優存要點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
適用於特定群體,依前開說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
益者寬鬆。惟經時代變遷後,行政機關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
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
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8年年訴字第 569 號
  要  旨:
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時起,即發生所謂的「外部效力」;但行政處
分所欲產生的規制效力,則是按處分的內容而發生。處分內容所表示的規
制性效果如附有始期者,該處分的「內部效力」須待始期屆至,方始發生
。故附有始期的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
力發生時的法規狀態為判準。

6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086 號
  要  旨:
空軍總部依據停發退休俸辦法第 4  條規定,委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
研究院負責於期限內追(扣)回溢領俸金,自有法規依據,該權限之移轉
已因此而發生效力,縱無踐行公告程序,僅係程序之瑕疵,係得補正之事
項。

7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559 號
  要  旨:
(一)依照學者通說見解,公務員任用之任官行為係須相對人協力之行政
      處分。對此公務員所受領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亦不可能單
      獨於任用之外,而與公務員形成行政契約。
(二)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辦法為之,行政機關不得自行任意給付,而未
      有符合支領加給之事實,該核定處分有誤,對此既不符合支領標準
      ,亦有因重大過失不知而支領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行政
      機關未依相關法令而竟違法核給加給者,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又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然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
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
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
此信賴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
形,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
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
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47 號
  要  旨: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
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
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又所稱之「
事項」,包括其有關之行政規則、命令,此觀該要點已明定「絕對不得於
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其中所謂「標準」自包括所謂
行政規則在內甚明。被處分人此項主張顯係誤解要點之含義。被處分人另
提「中華民國 97 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第 22 點規定「
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後函送行政院主計處。」主張既編預算即
屬請領有據云云,惟查依該要點規定「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
後』始「『函送』行政院主計處。」足見僅係備查知悉性質,並非已予核
定准許,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不合,要無據以申領之
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