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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24 條
現行條文:
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
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
,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現職人員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俸級者,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
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依限申請改敘核准者,其為免經訓練、實習或學
習程序之考試及格人員,自考試榜示及格之日改支;其為須經訓練、實習
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之人員,自訓練、實習或學習期滿
成績及格之次日改支。逾限申請而核准者,自申請之日改支。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 (年功俸) 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
          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第 12 條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
          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
          等銓敘審定俸級。
          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
          計,亦同。

第 17 條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
          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
          資,且其年終 (度) 考績 (成、核)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
          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  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三  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  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  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
          ,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
          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
          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
          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20 條  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
          降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
          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比照俸差減
          俸者,應比照復俸。
          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應先就年功俸降級。

第 21 條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 ,至其復職、
          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 (年功俸) ,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 (
          年功俸) 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
          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年功俸) 。

第 22 條  公務人員曠職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日數之俸給。

第 24 條  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個
          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但以
          一次為限。自重行審定之日起一年內,如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
          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申請人對於重行審定結果如有不服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依前項期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其重行審定之俸級,高於原敘之俸級者,
          自原審生效之日起支給;低於原敘之俸級者,自銓敘審定之次月起改支。
          但未依限申請者,其重行審定之俸級,如有變動,均自申請之日生效。
          現職人員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俸級者,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
          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其依限申請改敘核准者,其為免經訓練、實習或
          學習程序之考試及格人員,自考試榜示及格之日改支;其為須經訓練、實
          習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之人員,自訓練、實習或學習期
          滿成績及格之次日改支;其於限期後申請而核准者,自申請之日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