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 (年功俸) 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
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第 12 條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
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
等銓敘審定俸級。
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
計,亦同。
第 17 條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
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
資,且其年終 (度) 考績 (成、核)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
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 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三 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 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 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
,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
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
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
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20 條 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
降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
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比照俸差減
俸者,應比照復俸。
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應先就年功俸降級。
第 21 條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 ,至其復職、
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 (年功俸) ,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 (
年功俸) 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
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年功俸) 。
第 22 條 公務人員曠職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日數之俸給。
第 24 條 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個
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但以
一次為限。自重行審定之日起一年內,如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
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申請人對於重行審定結果如有不服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依前項期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其重行審定之俸級,高於原敘之俸級者,
自原審生效之日起支給;低於原敘之俸級者,自銓敘審定之次月起改支。
但未依限申請者,其重行審定之俸級,如有變動,均自申請之日生效。
現職人員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俸級者,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
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其依限申請改敘核准者,其為免經訓練、實習或
學習程序之考試及格人員,自考試榜示及格之日改支;其為須經訓練、實
習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之人員,自訓練、實習或學習期
滿成績及格之次日改支;其於限期後申請而核准者,自申請之日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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