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總局職掌之事項,究應採一般行政機關或交通事業機構之組織型態, 學理上固有優劣之論,惟其究非本質上之必然,並無公路總局執行所職掌 事項必不得採用交通事業機構之組織型態之理。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 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 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有瑕 疵為判斷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