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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06 號
  要  旨:
不續聘教師係於其不續聘決定經行政救濟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回復後,
始取得請求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請求權,此時學校才負有補發該段不續
聘期間薪資之義務,惟法令未規定學校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期限,即無
給付之確定期限,故教師於得請求補發薪資時起,向學校催告而未為給付
,學校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教師得請求學校給付遲延補發
不續聘期間薪資之遲延利息。此外,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既無給付薪資之義
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
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
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615 號
  要  旨:
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
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
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
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
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而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
,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3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842 號
  要  旨:
教師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之學術研究加給,係針對教師教學職務上之
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支
給應以教師有實際執行教學職務,始符合領取該項加給之要件,教師若未
實際到職服勤,即無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之事實,自無支給該學術研
究加給之理由,要不論其未能到職服勤之原因為何。此外,學校於不續聘
期間既無給付不續聘教師薪資之義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
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
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
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672 號
  要  旨:
警察於因案停職期間既未實際從事公務,即使停職後復職,不問當初停職
處分是否違法,均不得補發停職期間之專業工作補助費及警勤加給,與法
並無不合。 

5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319 號
  要  旨:
不合法之財產變動,請求權人就同一財產變動事件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外,或有其他權利可資行使者,其欲行使何項權利以達其目的,應無須作
嚴格之限制;是於特定場合,可能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國家賠償請
求權、損失補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惟究不得因已有他種權利得以選擇行
使,即謂應限縮於僅得行使其中一特定權利,而不得行使其他權利。從而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給付以外之原因所致之不法財產變動,亦得行
使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943 號
  要  旨: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屬於行政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
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為依法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有權就所屬員
工之考成(績)、差假、勤惰等事項,作成考成通知書。而臺鐵局就當事
人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者,即應一次記二大過而為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
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故當事人請求確認免職處分先行停職之處分
無效,為無理由。此外,將當事人因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經免職處分記
二大過免職,記載於服務證明上,不能認為其有具體權利受到侵害,因此
當事人起訴請求刪除服務證明書備註欄之記載,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978 號
  要  旨: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係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但係
維護社會大眾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信任之公益所必要,且人民尚得自由
選擇是否擔任公務員,故此立法所採之手段應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違憲之
虞。另消防法第 7  條第 3  項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可認消防設備師係經國家考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因公務員擔任獨立行使職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與公務人員執行公
務、維護公益性質不相容,易遭質疑執行公務是否公正,故不符一般社會
大眾期待,從事消防設備師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公務員
不得兼任業務之規定。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規定,可知依法停
職人員僅暫時停止執行其職務,不喪失公務員身分,故得領取半薪。如遭
停職公務員可兼任他項業務,因仍具公務員身分,其執行業務是否因兼具
公務員身分而有較佳優勢,不免受人質疑,致有害社會大眾對公務員期待
,應受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公務員因案停職期間
,不許擔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工作,不得擔任消防設備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430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權利之保障,其前提在於公務人員應嚴守法令之規定,其權利始
受憲法之保障,若其本身之行為已有違反法令規定,而應負法律責任時,
其權利之保障自應受到限縮,而非毫無限制要求國家給予全面性保障,始
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主管長官對
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
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情節重大與否,屬主
管長官之裁量權,由主管長官依據證據認定事實,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
,主管長官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採取法律規定之措施。本件原告因涉嫌貪污
案件,臺中縣政府依行為時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認情節重大
,予以停職處分。其停職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公務員懲戒法,主管長官裁量
停職之權源係來自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行政院所
頒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係在補充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主管長官裁
量權內容。準此,上開停職之處分,係由主管長官本於職權及法令規定所
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無違法違憲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605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
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
。又公務人員申辦退休係以具「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身分為前提,經停
(免、休)職人員,自非屬現職人員,並參以該項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
期間僅「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足見停職公務人員不具「有給
專任之現職人員」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