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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735 號
  要  旨: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  條規定,分為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
危險性者加給之職務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對
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地域加給三種。其中技術或專業加給
又涉及各種不同之技術及專業,所需之專業程度、資格條件各有不同,故
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
、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
又按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並未有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之規定,亦未有
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若所屬水利行政組並非法制機構或單位,僅係
兼辦法制業務之單位,縱使其專任辦理法制業務,惟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
則第 10 條未有辦理法制業務之視察職務之規定,尚不符合公務人員專業
加給之規定,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94 號
  要  旨: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
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
,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
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
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
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
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38 號
  要  旨:
所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係
指不構成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對公務員所為之人
事行政行為,如屬行政處分,既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則
作成此行政處分時,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06 號
  要  旨:
不續聘教師係於其不續聘決定經行政救濟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回復後,
始取得請求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請求權,此時學校才負有補發該段不續
聘期間薪資之義務,惟法令未規定學校補發不續聘期間薪資之期限,即無
給付之確定期限,故教師於得請求補發薪資時起,向學校催告而未為給付
,學校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教師得請求學校給付遲延補發
不續聘期間薪資之遲延利息。此外,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既無給付薪資之義
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
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
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842 號
  要  旨:
教師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之學術研究加給,係針對教師教學職務上之
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支
給應以教師有實際執行教學職務,始符合領取該項加給之要件,教師若未
實際到職服勤,即無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之事實,自無支給該學術研
究加給之理由,要不論其未能到職服勤之原因為何。此外,學校於不續聘
期間既無給付不續聘教師薪資之義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
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
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
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36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的
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若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而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利息之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 126  條規定為 5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672 號
  要  旨:
警察於因案停職期間既未實際從事公務,即使停職後復職,不問當初停職
處分是否違法,均不得補發停職期間之專業工作補助費及警勤加給,與法
並無不合。 

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20 號
  要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給
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
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
、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
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
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公保優存要點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
適用於特定群體,依前開說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
益者寬鬆。惟經時代變遷後,行政機關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
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
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559 號
  要  旨:
(一)依照學者通說見解,公務員任用之任官行為係須相對人協力之行政
      處分。對此公務員所受領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亦不可能單
      獨於任用之外,而與公務員形成行政契約。
(二)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辦法為之,行政機關不得自行任意給付,而未
      有符合支領加給之事實,該核定處分有誤,對此既不符合支領標準
      ,亦有因重大過失不知而支領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行政
      機關未依相關法令而竟違法核給加給者,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24 號
  要  旨:
考試院及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各司其職權,地位平等,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該條規定有關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
對象、支給數額等,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由其文義解釋,並無
由考試院授權予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辦理之規定,而係由行政院訂定各
種加給表後,2 院同意依該表辦理,該表成為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一
部分,並適用於全國公務人員,此既經法律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會同訂定
辦理,自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
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
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
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形,而
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
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
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是被告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予以撤銷並
向原告追繳溢領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