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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735 號
  要  旨: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  條規定,分為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
危險性者加給之職務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對
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地域加給三種。其中技術或專業加給
又涉及各種不同之技術及專業,所需之專業程度、資格條件各有不同,故
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
、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
又按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並未有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之規定,亦未有
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若所屬水利行政組並非法制機構或單位,僅係
兼辦法制業務之單位,縱使其專任辦理法制業務,惟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
則第 10 條未有辦理法制業務之視察職務之規定,尚不符合公務人員專業
加給之規定,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91 號
  要  旨: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
      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
      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
      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
      加以裁量決定;如果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
      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
      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
      財產上過度之損失。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
      之情形時,受益人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
      全部給付,於撤銷前尚不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進行的問題,
      惟如果其撤銷之效力不是溯及既往,或係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者,
      因未失效之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並非不當得利,受益人即無返
      還之義務,原給付機關自不得加以追繳。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第 119  條、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7  條、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94 號
  要  旨: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
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
,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
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
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
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
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70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函請求受益人返還溢領金額或表示
將由對受益人應為之其他給付中扣抵,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
或下命之行政處分。

5 裁判字號: 105年簡上字第 54 號
  要  旨:
行政主體或機關間業務移轉或委辦(任)若未踐行公告程序者,不得據以
認為受委任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即為無效。此項程序瑕疵,僅於申請辦
理之業務若有期間之規定,而人民因不知該業務已授權他機關辦理誤向授
權機關申請辦理時,其認定提出申請之時間應以人民向授權機關提出申請
時為準。

6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68 號
  要  旨:
被告對原告確曾保證其所支領待遇及各項加給不會減少,原告基此信賴而
至被告機關任職,則被告或參加人縱以先前發給原告之國軍資訊軍官勤務
加給之授益處分有撤銷或廢止之必要,亦應說明有如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並給予合理補償。

7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559 號
  要  旨:
(一)依照學者通說見解,公務員任用之任官行為係須相對人協力之行政
      處分。對此公務員所受領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亦不可能單
      獨於任用之外,而與公務員形成行政契約。
(二)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辦法為之,行政機關不得自行任意給付,而未
      有符合支領加給之事實,該核定處分有誤,對此既不符合支領標準
      ,亦有因重大過失不知而支領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行政
      機關未依相關法令而竟違法核給加給者,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24 號
  要  旨:
考試院及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各司其職權,地位平等,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該條規定有關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
對象、支給數額等,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由其文義解釋,並無
由考試院授權予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辦理之規定,而係由行政院訂定各
種加給表後,2 院同意依該表辦理,該表成為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一
部分,並適用於全國公務人員,此既經法律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會同訂定
辦理,自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
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
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
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形,而
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
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
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是被告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予以撤銷並
向原告追繳溢領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又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然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
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
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
此信賴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
形,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
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
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47 號
  要  旨: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
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
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又所稱之「
事項」,包括其有關之行政規則、命令,此觀該要點已明定「絕對不得於
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其中所謂「標準」自包括所謂
行政規則在內甚明。被處分人此項主張顯係誤解要點之含義。被處分人另
提「中華民國 97 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第 22 點規定「
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後函送行政院主計處。」主張既編預算即
屬請領有據云云,惟查依該要點規定「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
後』始「『函送』行政院主計處。」足見僅係備查知悉性質,並非已予核
定准許,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不合,要無據以申領之
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